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4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立銘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 律師
蔡金峰 律師 余瑞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38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移審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於民國103年1月17日向本院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
5號解釋可供參照。而上述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
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即前者僅需有「相當理由」即可,其推論之方式並無具體限制,而後者則需建構在一定「事實」基礎上,是前者成立之條件自較後者寬鬆。至有無逃亡、串證之虞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參照。又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故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提起公訴,而本院受命法官於103年1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坦承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惟仍否認其餘被訴之犯行,而被告所涉放火之公共危險犯行,除經證人 王信穎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另有扣得之紅底白條紋安全帽一只、橫條紋上衣一件可證,再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使用之廠牌號碼657-EFX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光陽廠牌奔騰型式之機車,且犯罪事實欄五至八所示之縱火形式,均是利用「延遲引爆裝置」縱火,此核與扣得之被告所有電腦,內存有奇摩知識家有關「電子點火」、「定時點火器」等資料顯然有關,另被告之筆記本內記載96、98、106等數字,亦與本案遭人縱火之新北市○○區○○街○○○○○○○○○號相符。再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放火之人於102年9月9日1時47分許,出現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後,被告旋於同日2時1分許亦出現在鄰近之新北市○○區○○路等情,此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按,衡以當時為凌晨時分、少有人煙行跡,卻於短時間內攝得涉嫌縱火之人與被告出現,益徵被告涉犯被訴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殺人未遂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上開罪行均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存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雖於本院訊問時認罪,惟其仍稱其所為並未造成他人之損害,而該等收受偽造公文書之人尚未經本院交互詰問,故此部分被告仍有與相關證人串證之虞。再被告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核與證人 徐貫東 、 鄭宇智 指訴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涉犯該等竊盜罪嫌重大,且此部分與上揭所涉之放火罪嫌,均為反覆數次所為之犯行,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放火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1、5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應予羈押,此有該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合先陳明。
㈡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業經證人 陳正富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復有臺北縣政府函文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文、8221-VL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嫌疑重大。惟因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卻另爭執其上開所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均未造成他人之損害,故本案確有傳訊相關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予以調查釐清之必要,是該等相關證人未到庭詰問之前,即難認被告與該等證人間無串證之虞。
㈢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徐貫東、鄭宇智、 周紹沐 、 姜敬國 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有OXP-048號失車-案件基本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FJY-646號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2年11月13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GHN-385號機車失車資料、BBV-183機車失車資料、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嫌疑重大,再被告上開所涉共有四次竊盜犯行,故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㈣至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至八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未遂、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殺人未遂等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陳水清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王信穎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明確,且有橫紋長袖上衣、中間有白色長條紋之安全帽照片、「有關火藥知識1份影本」、「大社會雜記本」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657-EF
X車籍資料、機車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林立銘涉縱火案657-EFX號重機車勘察報告、被告所有之小筆記本影本、「貴住戶還沒被燒死嗎!」之書面資料2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縱火現場照片、QUS-976號機車車籍資料、現場物品燒燬情形照片、M9K-759號機車車籍資料、現場物品燒燬情形照片、全弘公司所有或保管之損失物品清單等文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嫌疑重大,且其上揭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參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
㈤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故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9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