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告璟騰滾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重慶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被告 王淑麗
王思銘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金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一四一八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並分由原告取得全部所有權。
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王淑麗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補償被告王思銘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陸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九十分之八十九,被告王淑麗負擔二百五十二分之一,被告王思銘負擔一百四十分之一。
事實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起訴請求 王奕宗 等13人分割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見調解卷第4頁),訴訟中追加土地共有人 黃維卿 及被繼承人 黃順天 之繼承人 黃陳粉 等6人為被告(見調解卷第32頁、本院卷第43頁),此裁判分割土地訴訟標的對於上開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嗣原告於訴中,先後買受系爭土地共有人16人之應有部分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具狀撤回對於王奕宗、 黃松村 、黃木勝、 黃湘明 、 黃忠信 、 黃政道 、 黃政義 、 黃政富 、 黃閔澬 、黃維卿等10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83頁至184頁),及對於 黃棟奕 、 黃青林 、 黃龍藏 、 楊黃忍 、 黃協 、 黃世昌 等6人之起訴或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254頁至256頁),該撤回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應予准許。
參、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故原告所為分割方法之變更,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分割共有物訴之聲明,先後計有原物分割、金錢補償及如附表所示原物分割等方案,核其主張僅為分割方法之變更,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亦應予准許。
肆、被告王思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418.75平方公尺)為兩造分別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之89,被告王淑麗252分之1、被告王思銘140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因與被告不能達成協議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四周被4筆土地圍繞,為無公路對外通行之「袋地」,右側為同段954之2地號土地,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鐵軌用地,該局並在地界線上建欄杆區隔,另一側同段第1145地號土地上築有圍牆,另一邊界旁同段第1144地號土地為水溝地,其他則緊鄰原告所有之同段第1131、1095地號土地,上有原告廠房,故系爭土地如由原告取得全部土地,得經○○○區○○路對外通行,始有經濟效用;然如以原物分割,則被告取得部分仍屬「袋地」,均需經過鄰地,顯不符經濟效益,故建議分割方法為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再以金錢補償被告。原告願比照與其他共有人買賣系爭土地交易價格即每坪約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即每平方公尺25,712元)補償被告,併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王淑麗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時,始能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故原告並未與被告先行協議,即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並不合法。再者,被告主張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或乙案B部分;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因土地整筆處分方能使土地價值最大化,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另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則應以每坪30萬元補償被告,始屬合理。
二、被告王思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調解程序中陳稱系爭土地須經鑑價後才考慮是否同意變價分割。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中原告應有部分90分之89,被告王淑麗252分之1、被告王思銘140分之1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7頁原證9),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再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因各共有人對於分割意見歧異,目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101年度板調字第160號分割共有物調解程序筆錄可證(見調解卷第53頁至54頁),故原告與被告間不能以協議方式決定分割方法甚明,被告王淑麗辯稱原告須先進行協議分割程序始能提起裁判分割訴訟云云,洵無可採。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在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情形,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應依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之高低,互以金錢為補償。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王淑麗分割方案及上開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以原物分割及價金補償方式為分割方案應較公允,茲敘述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面積1418.75平方公尺,目前雜草叢生並無地上物
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養雞之用,四周共計被同段4筆土地包圍,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第954-2地號鐵軌用地、第三人所有第1145地號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第1144地號水溝地及原告所有第1131地號土地,為一無道路對外通行之「袋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02年5月7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8頁);惟其中鄰地第1131地號土地又再與原告所有另筆同段1095地號土地相連,並由原告開設廠房經商使用,與對外建國路、鶯桃路永新巷等道路相通等事實,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奇摩地圖等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1頁至14頁;本院卷第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分歸原告所有,期能與原告所有之隔鄰第1131、第1095地號土地合併得以對外通行利用,增進系爭土地完整利用價值,並避免被告原物分割取得細分後之袋地,減損經濟效益等情,即有理由。
㈡至於被告王淑麗主張原物分割,方法如附圖即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102年7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或乙案,分得編號B之部分土地云云。然被告王淑麗應有部分僅252分之1,就系爭土地僅能分得面積約5.63平方公尺(1418.751/252),復就被告王思銘而論,其應有部分為140分之1,能分得之土地面積亦僅約10.13平方公尺(1418.751/140),故被告分得土地範圍均明顯過小,難期發揮該地經濟效用,且被告王思銘亦無表明願維持共有關係,參以系爭土地為袋地,無論被告原物分得系爭土地任何一方,均無法與現有道路通行聯繫,而不能為土地之通常使用,顯無發揮土地最大效用,將來兩造勢必因土地通行問題再生紛爭。從而,被告王淑麗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法,並不足採。
三、末按分割方法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 李熙隆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其合理之交易價格,平均每平方公尺淨值1萬5,165元,有該所102年11月10日板鑑字第102043號鑑估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52頁),則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見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93頁),主張伊於102年6月18日向原共有人黃忠信、黃政道、黃政義、黃政富、黃閔澬等5人及102年10月5日向黃棟奕、黃青林、黃龍藏、楊黃忍、黃協、黃世昌等6人,以每坪約8萬5,000元價格(即每平方公尺25,712元)購買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願以此價格補償被告等情,應屬合理。從而,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王淑麗14萬4,759元(25,7125.63)、被告王思銘26萬0,463元(25,712
10.13)。被告王淑麗抗稱原告應以每坪30萬元為價金補償依據,雖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02至304頁),惟該買賣契約書為被告王淑麗出○○○區○○○段○○○○號之契約書,顯與本案無關;此外,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所辯,並不足取。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由原告取得取得全部所有權之原物分割和價金補償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