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01
6、27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宏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手套壹雙、麻布袋壹只、套筒板手工具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劉宏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得手。嗣附表編號1之犯行於逃離現場之際,為巡邏員警攔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破壞剪1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50元(10元硬幣共計155枚,已發還被害人);附表編號2至12所示犯行,係經遠雄工地主任 陳勝揚何志璋 報警處理,經警於102年10月22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中原三街旁之遠雄工地玫瑰園旁,攔查正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劉宏祈,並發現其即為上開工地失竊現場所攝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竊嫌,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及供犯罪所用之手套1雙、麻布袋1只、套筒板手工具1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蔡志峰 、陳勝揚、何志璋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宏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志峰、陳勝揚、何志璋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2年10月16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驗報告及其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其附件各1份、案發現場及扣案之贓證物照片6張;遠雄工地玫瑰園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遠雄工地玫瑰園遭竊現場照片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參,及破壞剪
1把、手套1雙、麻布袋1只、套筒板手工具1組扣案可查,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編號1及2至11所示被告行竊所攜帶之破壞剪各1把,均係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並可供裁剪附表編號1之夾娃娃機鐵環及附表編號
2至11所示之電線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附表編號1所示之破壞剪並有上開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該破壞剪
2把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涉上開12次攜帶兇器竊盜及普通竊盜罪,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物,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兼衡被告自陳係因為朋友作保無力清償始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等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1至11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破壞剪1把及手套1雙、麻布袋1只、套筒板手工具1組,分係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1、編號2至11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於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犯附表編號2至11犯行所使用之未扣案之破壞剪1把,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用於附表編號2至11所示竊盜犯行之物,然被告既供稱該破壞剪業已丟棄,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物尚仍存在,且該物亦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之方式及竊得│主文││││││之財物││├──┼──────┼────┼───┼────────┼──────────┤│1│102年8月13│新北市中│蔡志峰│持客觀上足對人之│劉宏祈攜帶兇器竊盜,│││日上午3時30│和區景新││生命、身體、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破壞│││分│街210巷││構成威脅,具有危│剪壹把沒收。││││巷口前││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將該│││││││處屬蔡志峰所有之│││││││夾娃娃機臺破壞後│││││││,竊取機臺內現金│││││││1,550元(10元硬│││││││幣共計155枚)。││├──┼──────┼────┼───┼────────┼──────────┤│2│102年9月9│新北市中│陳勝揚│穿戴手套後,持麻│劉宏祈攜帶兇器竊盜,│││日上午2時2│和區中原││布袋、客觀上足對│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分│街與中原││人之生命、身體、│之手套壹雙、麻布袋壹││││三街旁之││安全構成威脅,具│只、套筒板手工具壹組││││遠雄工地││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均沒收。││││玫瑰園內││器使用之破壞剪、│││││││套筒板手工具組,│││││││將置於該處之FR25│││││││0m㎡耐火線1卷(│││││││價值約21萬1,200│││││││元)剪斷後竊取之│││││││。││├──┼──────┼────┼───┼────────┼──────────┤│3│102年9月11│同上│同上│以上開方式竊取置│劉宏祈攜帶兇器竊盜,│││日上午4時9│││於該處之XLPE600│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分│││VPVC60m㎡電線1│之手套壹雙、麻布袋壹││││││卷(價值約8萬2,│只、套筒板手工具壹組││││││200元)。│均沒收。│├──┼──────┼────┼───┼────────┼──────────┤│4│102年9月15│同上│同上│以上開方式竊取置│劉宏祈攜帶兇器竊盜,│││日上午1時22│││於該處之PVC125│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分│││m㎡電線1卷(價│之手套壹雙、麻布袋壹││││││值約10萬6,875元│只、套筒板手工具壹組││││││)。│均沒收。│├──┼──────┼────┼───┼────────┼──────────┤│5│102年9月16│同上│同上│以上開方式竊取置│劉宏祈攜帶兇器竊盜,│││日上午1時25│││於該處之FR250m㎡│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分│││耐火線1卷(價值│之手套壹雙、麻布袋壹││││││約20萬5,800元)│只、套筒板手工具壹組││││││。│均沒收。│├──┼──────┼────┼───┼────────┼──────────┤│6│102年9月20│同上│同上│以上開方式竊取置│劉宏祈攜帶兇器竊盜,│││日上午3時42│││於該處之FR250m㎡│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分│││耐火線1卷(價值│之手套壹雙、麻布袋壹││││││約34萬1,400元)│只、套筒板手工具壹組││││││。│均沒收。│├──┼──────┼────┼───┼────────┼──────────┤│7│102年9月21│同上│同上│以上開方式竊取置│劉宏祈攜帶兇器竊盜,│││日上午0時57│││於該處之FR250m㎡│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分│││耐火線2卷(價值│之手套壹雙、麻布袋壹││││││約68萬2,800元)│只、套筒板手工具壹組││││││。│均沒收。│├──┼──────┼────┼───┼────────┼──────────┤│8│102年9月24│同上│同上│以上開方式竊取置│劉宏祈攜帶兇器竊盜,│││日上午2時許│││於該處之FR250m㎡│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耐火線1卷(價值│之手套壹雙、麻布袋壹││││││約20萬5,800元)│只、套筒板手工具壹組││││││。│均沒收。│├──┼──────┼────┼───┼────────┼──────────┤│9│102年9月25│同上│同上│以上開方式竊取置│劉宏祈攜帶兇器竊盜,│││日上午2時23│││於該處之XLPE600│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分│││VPVC100m㎡電線│之手套壹雙、麻布袋壹││││││1卷(價值約32萬│只、套筒板手工具壹組││││││8,500元)。│均沒收。│├──┼──────┼────┼───┼────────┼──────────┤│10│102年10月8│同上│同上│以上開方式竊取置│劉宏祈攜帶兇器竊盜,│││日上午2時10│││於該處之XLPE600│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分│││VPVC60m㎡電線1│之手套壹雙、麻布袋壹││││││卷(價值約17萬1,│只、套筒板手工具壹組││││││000元)。│均沒收。│├──┼──────┼────┼───┼────────┼──────────┤│11│102年10月15│同上│同上│以上開方式竊取置│劉宏祈攜帶兇器竊盜,│││日上午2時57│││於該處之XLPE600│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分│││VPVC14m㎡X4C電│之手套壹雙、麻布袋壹││││││線1卷(價值約7│只、套筒板手工具壹組││││││萬1,550元)。│均沒收。│├──┼──────┼────┼───┼────────┼──────────┤│12│102年10月22│新北市中│何志璋│以自備鑰匙1支啟│劉宏祈犯竊盜罪,處有│││日上午1時31│和區圓通││動電門方式,竊取│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分│路167巷││車牌號碼000-00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8號前││號普通重型機車(│算壹日。││││││廠牌:光陽、年份│││││││:19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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