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判決確定日期│備註││號│││(民國)│決案號│(民國)││├─┼──────┼─────┼───────┼──────┼───────┼───────┤│1│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3│108年8月20日│本院108年度│109年3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檢│││品罪│月,如易科│上午8時30分許│苗簡字第1047││察署109年度執││││罰金,以新│臺灣苗栗地方檢│號判決││字第757號││││臺幣1千元│察署觀護人採尿│││││││折算1日│員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2│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6│108年10月8日│本院108年度│109年3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檢│││品罪│月,如易科│上午8時20分許│苗簡字第1291││察署109年度執││││罰金,以新│臺灣苗栗地方檢│號判決││字第932號││││臺幣1千元│察署觀護人採尿│││││││折算1日│員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