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文
王宏鑫王柏筌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
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苗栗縣某處之紫魅小吃店內,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丁○○之友人甲○○知悉後,丁○○、甲○○與甲○○之子乙○○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乙○○,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至苗栗縣○○鎮○○街○○○號前,徒手毆打或腳踢丙○○;嗣丁○○抵達現場,持鋁棒1支毆打丙○○。丙○○因丁○○等人之毆打,受有左上眼瞼撕裂傷併左側鞏膜挫傷及充血、頭部挫傷併輕度腦震盪及眼眶骨下壁骨折、右外耳廓挫傷及瘀腫、左前臂、左小腿挫傷及瘀腫、左眼鈍傷合併視力減退、眼眶底骨及內側眶骨骨折、左臉頰感覺麻痺、左眼及眼眶損傷併視網膜出血、眼脈絡膜破裂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甲○○、乙○○於警偵訊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
㈢、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受傷照片、監視器光碟等。
㈣、本院勘驗光碟紀錄及所附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丁○○、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於密接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各論以
1個傷害罪即足。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丁○○、甲○○均已成年,有相當社會智識經驗,被告甲○○與乙○○為父子關係,本應以身作則、互為提醒,渠等均應秉持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竟共同為上開傷害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其傷勢非輕,助長社會暴戾之氣;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乙○○徒手毆打,被告丁○○持鋁棒毆打,造成之危險性較高等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任職燒烤店,收入不穩定,家裡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臨時工,日入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500元,家裡尚有父母及另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自述高中畢業,臨時工,日入1200元至1500元,被告3人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丁○○所持用以犯本件傷害罪之鋁棒1支,固為其所有,然已丟棄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665號卷第41頁),審酌該物容易再取得,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