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51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國信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竟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9年8月28日開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商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並於同年9月2日某時許、同年9月4日前某時許,將不詳人所申設帳戶設定為上揭聯邦商銀、彰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於109年9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揭聯邦商銀、彰銀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該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詐欺犯行,並將詐得款項以網路轉帳轉匯至該2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中,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㈠、於109年8月17日22時16分許,以LINE暱稱「 林柏劭 」、「Jason家豪」向 陳籽盈 佯稱:可代為操作外匯買賣云云,致陳籽盈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4日12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聯邦商銀帳戶。
㈡、於109年7月31日12時10分30分許,透過IG、LINE暱稱「圓圓」,向 林登緯 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登緯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4日12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上開聯邦商銀帳戶。
㈢、於109年8月31日19時44分許,透過FB暱稱「 陳姐 出擊」、LINE暱稱「 哈利奎茵 」,向 廖思茜 佯稱指導操盤保證獲利云云,致廖思茜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4日14時21分許,依指示轉帳3萬元至上開聯邦商銀帳戶。
㈣、於109年9月3日10時30分許,以LINE暱稱「陳」向 潘信佑 佯稱有保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潘信佑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3日日12時許,匯款35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
㈤、於109年9月2日,以LINE暱稱「陳姐」、「哈利奎茵」向 賴佩伶 佯稱可於博奕網站代操獲利云云,致賴佩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3日16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
㈥、於109年9月3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菲起ㄋㄞ」向 甘佩樺 佯稱可於線上娛樂城網站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甘佩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9月3日16時20分許、同日6時2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
㈦、於109年8月底某日,以LINEID「pupu2800」、「candy0916s」向 張語珈 佯稱可在趨勢科技網站投資,保證獲利,要求張語珈匯款至指定帳戶,使張語珈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9年9月3日13時54分許、同日13時55分,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國信 固坦 認本案帳戶係由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於110年4月6日偵訊辯稱:我將上開聯邦商銀帳戶借給不詳年籍、綽號「 小中 」友人接受家人匯款,「小中」說他是在博奕網站上班云云;於110年5月11日偵訊時辯稱:我將上開聯邦商銀帳戶借給「 小歐 」,他當時說要上網玩賭博遊戲,要我借帳戶給他1、2天,我想說他只是要匯賭博的錢,所以就借給他云云;於本院訊問時復辯稱:我將本案帳戶借予綽號「小中」的網友,我還有去開通約定轉帳帳戶,他們說是要讓家人寄錢回來云云。
㈠、本案上開聯邦商銀、彰銀帳戶均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等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陳籽盈、林登緯、廖思茜、潘信佑、賴佩伶、張語珈及甘佩樺等人於上述時間,因受騙因而匯款至上開聯邦商銀、彰銀帳戶等情,亦經告訴人陳籽盈等人警詢指訴明確,復有上開聯邦商銀、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籽盈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林登緯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各1份、告訴人廖思茜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潘信佑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各1份、告訴人賴佩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翻拍畫面各1份、告訴人甘佩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上開2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且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提款卡等使用,衡情可預見對方意在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又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
㈢、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已係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應具有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對於向其收受帳戶之人究竟係「小中」還是「小歐」?收受之目的係要供家人匯款還是要供賭博使用?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既無法提供「小中」或「小歐」之真實年籍,卻轉率的將帳戶交予「小中」或「小歐」使用,並於交付本案2帳戶前,特意臨櫃將不詳人所申設帳戶設定為上揭聯邦商銀、彰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有聯邦商業銀行110年6月22日函暨所檢附申請書及附件、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5頁、110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223至240頁),被告顯然係為便利「小中」或「小歐」日後自上開聯邦商銀、彰銀帳戶轉匯款項至該等約定轉帳帳戶時,可不受每日匯款金額上限之限制,由此可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主觀已可預見「小中」或「小歐」向其收受帳戶之目的,極可能係要供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贓款提領或轉匯後即可達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卻仍執意提供帳戶,顯見上開情節之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2帳戶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同一幫助洗錢之犯行,致本案告訴人陳籽盈等7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聲請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與經聲請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並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揭罪名,而予其答辯之機會,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㈢、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陳籽盈等7人受害,損失金額合計達134萬元,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如本院卷第45頁所示帳戶之申設人,是否涉犯本案洗錢、詐欺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育仁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