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貴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3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貴量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貴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ꆼ於民國103年1月15日晚上6時許,騎乘向不詳友人所借
取不詳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巷產業道路某大排水溝旁,見 蕭聖豪 所管領之鋼筋材料(重約85公斤)無人看管,乃以徒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放置在前揭機車腳踏板上,載往址設彰化縣○○鄉○○路○○○號之芳泰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
850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知情之芳泰資源回收場。ꆼ另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行北橋旁,見 蔡吉平 所管領之鋼筋材料(重約50公斤)無人看管,乃以徒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放置在前揭機車腳踏板上,旋即離去,並以400元之代價,販賣予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嗣游貴量因另涉其他竊盜案件為警偵辦,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其上開2次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述2次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貴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蕭聖豪、蔡吉平、 曾美珠 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游貴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4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103年2月26日因另涉其他竊盜案件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員調查,其即於警員尚不知本案2次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上開2次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