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劉國龍 已與被告張金發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中撤回對被告張金發之傷害告訴,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民國100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96號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翁其良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4686號被告張金發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七堵區○○○路17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發與劉國龍係鄰居,因張金發與劉國龍之母有會錢糾紛,張金發遂於民國100年8月25日晚間11時25分許,前往劉國龍位於基隆市七堵區○○○路154之1號住處理論,詎張金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國龍胸部,致劉國龍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嗣經劉國龍向本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國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金發之偵查筆錄│被告坦承其髮型蓄有馬尾,││││於案發時有至劉國龍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2│告訴人劉國龍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光碟1片、翻拍照│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過程,│││片5張│且照片所示之施暴者與被告││││之特徵相符。│├──┼───────────┼────────────┤│4│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有胸壁│││明書1份│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沈冠宇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