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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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豐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豐益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後淨重參點壹玖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海洛因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乃被告竟仍濫行持有,並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熱度,及其持有數量尚屬輕微,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粉2包,驗餘後淨重3.19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04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863號被告陳豐益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656巷71弄1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民國98年7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上旬某日,在基隆市○○區○○街旁之7-11便利商店門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男子,以新臺幣1萬元購得海洛因2包,而無故持有之。嗣為警於100年9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656巷71弄1號4樓住處,因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3.19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豐益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之海洛因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檢驗結果判定上開查扣物品係含毒品海洛因成份,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41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叔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