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4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446號
原   告  陳虞晃
      于洋
被   告  鄭惠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
之二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
零柒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捌仟壹
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元,
暨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7,
000元計算之損害金;嗣於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5
8,107元,暨自10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8,789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1
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7,000元,約定自交
付房屋之日起,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及清潔
等費用即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02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
租金及管理費,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
示,就審期間為相當期限,通知被告繳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
費,被告竟置之未理,經原告以102年9月10日第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為系爭租約終止日而終止租約,乃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02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尚未繳交之租
金102,000元【計算式:17,000元×6月=102,000元】、自
102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尚未繳交之管理費16,107元【計算
式:5,369元×3季=16,107元】,及終止系爭租約後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又原告為催討積欠之租金,多次打
電話通知被告,被告竟避不見面,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
,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每人20,000元,合計40,000元,爰
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
原告158,107元,暨自10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8,789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1日
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7,000元,約定自交付
房屋之日起,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及清潔等
費用即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02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
金及管理費,經原告迭催未理,迄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02年9
月10日止,尚積欠租金102,000元,及管理費16,107元一節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101年11月13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臺北市五分埔郵局第158號存證信函、管理費收據等文件各1
份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
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遲付租金已達2月以上,且
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同時表
明以就審期間為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以
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日等節,業據原告
所提起訴狀繕本、準備書狀附卷可稽,上開起訴狀繕本及準
備書狀並分別102年8月15日、103年2月6日送達被告,然被
告仍未依約清償,則原告上開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乃
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
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
其終止系爭租約應屬合法。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積欠之租金102,000元、管理費16,107元,洵屬有
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
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可資
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02年9月10日終止,是被告自
斯時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而應
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再參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7,0
00元一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供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終止租約後之10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約定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0元,即屬有
據。至其請求按月給付管理費1,789元之部分,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
,其來源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足
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乃由區
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原告既為系爭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即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原告固主張系爭租約明文約定須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管理
費用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7條固約定管理費用由承租人
負擔,然系爭租約業於102年9月10日終止,已如前述,是雙
方當事人間本於租賃關係而就管理費用負擔之義務分配內容
,於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即失其效力,原告即應再度本於
區分所有權人地位繳交前揭管理費用,是原告請求自102年
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管理費用1,789
元之部分,尚難採憑。
㈣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惟侵害人格法益須情節重大者,
始得準用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按慰藉金
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
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
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
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
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上訴人竟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20萬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存在之情形下,未繳交租金及管理
費,而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惟核其情節
充其量僅係被告履行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及應返還無權占有
利益之問題,尚難謂原告之人格權已受侵害,原告雖主張為
收取租金而通知被告,被告因避不見面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
失云云,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40,000
元,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及管理費,且尚未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
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
118,107元,暨自10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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