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
被   告  詹小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貸款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2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尚有主文所示本息未付。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業將其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屢向被告催討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申請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公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
附表:
┌────┬───────────────────┬───┐
│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
│(新臺幣)│││
├────┼───────────────────┼───┤
│113372元│民國95年8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19.71%│
│113372元│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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