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港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正興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零壹拾肆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
第三三五六八號給付租金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
年度港簡字第一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
、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98年度港簡字第94號民事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
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33568給付租金等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對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主張之債
權有異議,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鈞院以105年度港
簡字第173號審理中,且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已向
鈞院執行處繳納本件執行款新臺幣(下同)40,168元,因此
縱經停止執行亦無損相對人之權益,然如經執行,則聲請人
之權益顯難回復原狀,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
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且因相對人無受損害之虞,
故毋庸命聲請人供擔保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港簡字第173號民
事卷宗審閱結果,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茲審酌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於訴訟事
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
受之利息債權損失,本件聲請人雖於105年11月14日已向本
院執行處繳納本件執行款40,168元,惟債權人尚未實際受償
,則於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仍受有利息債權損
失,是聲請人稱相對人無受損害之虞,故毋庸命聲請人供擔
保云云,礙難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因
本件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
之案件,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
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
個月,故參考上開辦案期限及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金
額為14,214元(計算式:9,969元+4,245元=14,214元)等
情事,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之損失為上開辦案
期限內,相對人債權本金無法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即2,014元【計算式為:14,214元(2+10/12)5%
=2,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為本件聲請人應供
擔保之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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