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311號
原   告  朱興龍
被   告  賴雅琪
訴訟代理人  葉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份某日,提供其所有之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系
爭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乃由某成員自稱酒店會計
小姐「 蘇天愛 」,於100年7月15日打電話給原告,誑稱因
請假返家及繳罰款、宿舍費用而需錢孔急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
因而受有100,000元損失。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沒有拿到錢,伊也是受害者,而且時間過好
多年,不應該現在才來告,何況刑事告訴部分也已經不起訴
處分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0年7月15日,因受詐騙而匯款100,000元
到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有原告匯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
款人證明聯1紙在卷可稽(詳司促字卷)。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就原告匯出100,000元款項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均未加以
爭執,且被告係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乙節,復經
本院調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57號卷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871號不起訴處
分書核閱無誤(詳本院卷第70至73頁),足認原告主張係因
受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被告系爭帳戶乙節,應堪
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
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幫助詐欺之故意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因時效期間經
過,然被告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即原告受損害,縱
已逾民法第197條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惟尚未逾不當得利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即15年之長期消滅時效,原告自可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是被告以時間過好多年
,不應該現在才來告而主張消滅時效抗辯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
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
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
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
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係因被告知
侵權行為所致,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
,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
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
查本件資金之流動,既係因原告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
爭帳戶,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帳戶增加之款項係來自原告之
匯款,則兩造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
動,是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損人係原告,受益人為被
告,又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平日亦無資金往來之紀錄,足
認被告確實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等節,彰彰甚明。而原
告就其請求不當得利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抗辯其也是受害者
云云,並不影響被告自原告處受有利益之事實,故無礙於原
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
㈣至本件被告雖另辯稱相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提出該
不起訴處分書為 佐云云 。惟本院細譯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
乃是因被告同一次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後,詐騙集團成員分
別使用於詐騙不同被害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為裁判上一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為前案確定判決(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57號刑事簡易判決)效
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追訴所致,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自不足為
被告有利之證明,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受利益與受
損害間且屬同一原因事實,被告復無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
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5年1月15日(詳司促字卷內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