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4號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登耀
訴訟代理人 林珀生
被 告 孫意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31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甲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號時,因未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
而追撞同向在前為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蔡晉榮 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致系爭乙車
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並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合計
新臺幣(下同)10,210元(含零件費用5,710元、鈑金工資
4,5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
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乙車因系爭事故
而受損,並業已支出系爭乙車之修復費用10,210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5、6、10、11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6月21日高市警
交安字第10571899100號函檢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等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至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自
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是被告駕駛系爭甲車因未與前車間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擊系爭乙車,進而造成系爭乙
車車體受損,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乙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
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賠付修復費用10,210元(
含零件費用5,710元、鈑金工資4,500元)乙情,有前揭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足證(詳本院卷第10、11頁),則依上
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
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
乙車係於103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5頁),計算至105年1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認系爭乙車
已使用1年4月(即16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是
系爭乙車之零件修復費以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為4,441
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5,710
÷(5+1)=952,小數點以下4捨5入;②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5,710-952)
×0.2×16/12=1,269,小數點以下4捨5入;③扣除折
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710-1,269=4,441
】,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工資4,5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乙車之修復費用共計8,941元【計算式:4,441+
4,500=8,941】,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9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