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9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33號原告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申鼎籛 (董事)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 律師
郭家君 律師 洪舒萍 律師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許銘春 (部長)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 律師
參加人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子公司企業工會代表人 石文 經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子公司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主張原告為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控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原告與元大銀行已給予元大銀行企業工會辦公會所與電腦辦公設備,而參加人亦有會所辦公之需求,原告基於公平中立對待,應提供會所與電腦辦公設備予參加人;且因原告與元大銀行亦給予元大銀行企業工會理事長與副理事長全日駐會,基於平等對待,原告亦應同意參加人理事長與副理事長駐會。嗣參加人以民國107年8月10日元金控工發字第1070000014號函文請求原告同意參加人正副理事長駐會與請提供會所及電腦設備,且參加人亦數次與原告溝通,希望原告與參加人召開勞資會議。詎料,原告竟以107年9月18日元金字第10700019891號函(下稱原告107年9月18日函)拒絕與參加人召開勞資會議,也不同意駐會以及提供會所與電腦設備,明顯違反雇主中立維持義務,而原告上開行為之目的在於弱化參加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遂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嗣經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裁決委員會於108年4月12日作成107年勞裁字第73號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主文如下:「(第1項)相對人以107年9月18日函文拒絕提供申請人電腦使用設備(含專用電腦、印表機、工會專用電子郵件信箱)及工會會所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第2項)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決決定書翌日起1個月內提供電腦使用設備(含專用電腦、印表機、工會專用電子郵件信箱)予申請人。(第3項)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決決定書翌日起之10日內,開始與申請人協商關於提供申請人使用之工會會所之具體條件內容。(第4項)四、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原告對原裁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原裁決之申請人,原告訴請撤銷原裁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本件判決之結果,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畢乃俊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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