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全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42號聲請人 謝立功 相對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代表人 張清風 (校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明定。惟同法第299條亦有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考其立法意旨,係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已有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之規定,停止執行係假處分之代替制度,是就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既以停止執行為其暫時性權利保護方法,即無適用假處分程序之餘地。又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係以負擔處分為對象,本案訴訟為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者,係以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為暫時性權利保護方法。查行政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係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而設立之制度,依行政訴訟種類不同,分別設有救濟制度,一為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一為保全程序(假扣押及假處分);其中,假處分相對於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具有補充性。
對於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因其訴訟之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或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或無效,而行政處分一經生效即具有執行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其他訴訟種類如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二者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99條、第116條之規定即可明瞭。易言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保全強制執行及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二、緣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與政策學院(下稱系爭學院)為遴選次任院長,於民國108年5月間組成院長遴選委員會,聲請人為遴選委員會依程序選出之院長候選人之一。嗣遴選委員會108年7月15日於第三次會議中,將系爭學院專任教師就院長候選人之意見調查表收回,其結果為聲請人獲7票同意及1票不同意;候選人 饒瑞 正3票同意及5票不同意。遴選委員會並於會議後將上開結果報請校長即相對人之代表人核定。相對人以108年7月29日海法院內字第1080014724號函公告遴聘訴外人 饒瑞正 為108至110學年度系爭學院之院長。聲請人主張遴選程序顯有重大瑕疵,遂提出本件聲請假處分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牽涉公法上法律關係爭議: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者,係相對人立於行政機關的地位,所為之系爭處分,並未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10條、第102條所揭示之正當程序原則,係法院於訴訟實體上所應予審究判斷者。從而,作為系爭學院院長候選人而為遴選對象之一的聲請人,自屬就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無疑義。
(二)聲請人就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查相對人之代表人既決定饒瑞正為系爭學院院長當選人,相對人並旋於108年7月29日以海法院內字第1080014724號函公告系爭學院院長為饒瑞正。聲請人所爭執之公法關係即相對人之決定將造成系爭學院之院長一職將產生變動,而在現實對於聲請人遴選所生爭議及僵持局面,顯將造成聲請人在現實上獲選為系爭學院院長之可預期地位受到難以回復之影響,具有急迫性。其次,能否擔任院長涉及聲請人之學術生涯規劃,不僅僅是主管加給之財產利益,更影響聲請人之學術地位甚鉅。而大學學院院長之學術地位崇高,動見觀瞻,如草率決定,任由不適當人選擔任,亦將有損於公益。故無論從個人利益或者公益角度,「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發生,皆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三)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1.經查,自系爭學院院長遴選第三次會議紀錄可知,在聲請人與饒瑞正在院內專任教師之支持度處於極端懸殊,蓋聲請人係獲院內專任老師全數支持,僅唯一名老師不支持,顯然聲請人就系爭學院之院長遴選結果部份,相較其他候選人而言具有更足以支持的民主基礎;甚且,參照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校長遴選辦法第7條第5款第1目,關於校長候選人須經教師行使同意權或達領票數過半同意始得進入遴選之規定可知,本校就行政職務遴選係以教師是否同意候選人擔任行政職務為最優先之審查,此為民主精神之展現;大學學院院長既屬行政職務,其遴選原則自應以學院內專任教師同意與否之意見作為決定當選人之主要基礎,方能符合上述民主原則之要求。
2.按人事決定權固屬機關首長之裁量權限,惟任何裁量均應為「合義務裁量」而不得恣意專擅。授權校長就接受意見調查之候選人中,選出院長人選,當係授權其依據意見調查結果做出決定,而不是授權其依據自己的主觀意願做出決定,否則設置意見調查制度之意義將蕩然無存。其次,校長依個人主觀意願的人事決定,即構成濫權裁量,是公權力濫用之違法行政行為。再者,民主原則非但係法治國原則之重要內涵,更係公權力領域所應追求之最高價值。而大學自治係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司法院釋字第380、450、563、626、684號等解釋均可參照),蓋若校長可以無視於意見調查之結果,則大學豈不成了「校長治校」、「一人治校」,如此將徹徹底底違反大學自治之精神。
(四)準此,相對人之代表人於決定院長人選前,並未給予雙方表示意見之機會外,於決定後更未對外說明理由及裁量之標準,其作成之系爭處分實體決定顯欠缺程序上之適法性,倘聲請人對系爭處分提起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訴,亦有相當之勝訴蓋然率,應符上述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云云,並請求相對人。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應暫停聘任饒瑞正為相對人海洋法律與政策學院院長,核其聲請目的在於停止相對人系爭處分關於「108至110學年度院長遴聘結果」之執行。依聲請人假處分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不服系爭處分所欲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為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4頁),則本件顯屬行政訴訟法第299條所稱「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者,不得聲請假處分」之情形,其暫時權利保護途徑應係聲請停止執行,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依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吳俊螢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