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3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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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2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237號上訴人 李正光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12時00分許,因於彰化縣○○鎮○○○路與大明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停放,而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造成他人難以通行,由民眾於同日提出檢舉,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執勤員警到場檢視後,認定違規屬實並拍照記錄,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7年12月20日填製彰縣警交字第I3H1325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8年1月1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系爭汽車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乃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8年2月2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I3H13255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即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以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證照片、舉發單位實際量測、車籍資料,可知系爭汽車之寬度為1.8公尺,系爭地點之車道寬度為2.9公尺、則系爭汽車停車後車道僅餘1.1公尺,他車如欲行駛通過系爭地點之車道,勢必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而占用對向車道始能通行,因此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且縱令系爭地點路邊並未畫設紅實線或黃實線屬實,但於系爭地點欲停車時,仍負有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義務,故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四、上訴意旨略以:(一)透過當時舉發照片可以明確佐證,還原停車當時現場周遭並無任何禁止停車之標誌、告示牌亦無施工告示或相關警示,且整排停車,車輛緊靠路邊,不僅沒有紅黃標線,連白線亦無,遑論所謂的雙黃實線,由上述客觀事實皆會使駕駛人判斷可合法停車。(二)原判決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作處罰,然在本案有明確的客觀事實證據,並未存有不確定因素,卻引用上開條款顯於法未合,並主觀認定系爭汽車距離雙實黃線約略不到2公尺,惟由照片上看為甚麼不是3公尺或是4.5公尺?認定標準何在?因為外在客觀條件不同而有所變動之標準,顯然不適合作為判斷標準更不應捨棄現有客觀的標線號誌不用,故原判決並非基於事實且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
五、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認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許麗華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