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甲○○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係依憑被害人 簡麗君 及 簡坤城 於第一審法院之指訴,同案被告 張瓊月 及共犯 史國斌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述之情節,卷附錄影帶、照片及贓物保管收據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均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張瓊月在第一審法院、檢察官偵查中及警訊時證稱係上訴人動手搶奪及持交鑽戒委其送鑑定等情,應係為迴護其同居人史國斌而故為不實之供述,且被害人簡麗君並未曾確實指稱接應者為蓄留平髮,至簡麗君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係將搶奪者及接應者混淆,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採證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再有無令共犯與被告對質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尚非當事人所得遽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不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己見,任意指原審法院採信張瓊月前後不一之證詞及未讓其與史國斌對質為違法等語,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