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莉融
蔡成志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1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80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莉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成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有關「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記載補充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有關「以網路購物及佯裝親友等詐術」之記載補充為「於
106年9月8日以網路購物及佯裝親友等詐術」。
(二)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行有關「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記載更正為「系爭世華銀行帳戶」;第10行有關「已匯款900元後」之記載更正為「已匯款9,00
0元後」;另補充證據「被告黃莉融、蔡成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二)理由部分:
1、被告蔡成志以一行為提供其所有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分別對告訴人 蕭偉廷溫雨柔溫羿真王柔琇郭寬量劉芷辰廖佳洲 (下稱告訴人等7人)及被害人 倪冬梅 為詐欺取財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蔡成志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
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蔡成志以1個幫助行為, 助成 正犯對告訴人等7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8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1幫助詐欺取財罪。
2、爰審酌被告2人隨意將其等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之工具,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財產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更使施行詐欺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等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人數及金額,且迄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復參以被告黃莉融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蔡成志於97年間亦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高職肄業之知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黃莉融提供上開世華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黃莉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則被告黃莉融取得之1,000元,屬被告黃莉融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蔡成志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蔡成志於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訛,且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成志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被告蔡成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移送併案,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3361號被告黃莉融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成志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成志、黃莉融均明知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蔡成志於民國106年9月4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1007之統一超商泉門市內,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至新北市○○區○○街00號收件人「 許進松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胡惠玲 」之人;黃莉融則於106年9月7日前之某日某時許,應允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該詐騙集團; 蔡宜芳 (涉案部分另陳請移轉管轄)另於106年9月7日前之某日某時許,應允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提供其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帳號「Z0000000000」,供該詐騙集團從事網路拍賣詐欺之用。嗣該詐騙集團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先由蔡宜芳在其提供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帳號「Z0000000000」內刊登出售二手9.5成新SurfacePro3平板電腦,價格9000元之廣告,蕭偉廷於
106年9月7日13時42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0號住處上網時,發現上開廣告而與蔡宜芳聯繫表示欲購買,蔡宜芳乃依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之指示,要求蕭偉廷必須先匯款始能寄貨云云,蕭偉廷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即9月7日13時42分許,依指示將9000元貨款匯入黃莉融提供之上開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俟該詐騙集團成員確認蕭偉廷已匯款後,旋即通知黃莉融持其上開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將其中8000元贓款轉匯至蔡成志提供之上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1000元贓款則領出現金,作為黃莉融提供世華銀行帳戶之報酬。
嗣蕭偉廷於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該平板電腦,屢經聯絡均無下文,始驚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偉廷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成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因辦理貸款,將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寄給某自稱「胡惠玲」之人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不知情云云。惟辦理銀行貸款,需要提供者應係相關財力證明,而非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予代辦人,否則申貸成功後,豈非任憑代辦人自行提領侵吞?且詐騙集團利用申辦貸款之方式蒐集金融帳戶之手法,以為國人所熟知,被告係思慮成熟之成年人,自無法推諉不知情。
(二)被告黃莉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因找工作,同意對方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作為網路拍賣匯款帳戶之用,俟對方通知伊說買家已匯款900元後,伊便依指示將其中8000元贓款轉匯至蔡成志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另1000元贓款則領出現金,作為伊提供世華銀行帳戶之報酬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不知情云云。然被告黃莉融於第1次警詢時,全盤否認有將告訴人匯入之9000元贓款轉匯至蔡成志兆豐銀行帳戶內,另1000元贓款則領出現金作為報酬一情,而於第2次警詢時始坦承上情,足見被告黃莉融並非不知情,否則第1次警詢時何需掩蓋上開處理贓款之事實?且所辯其他情節,均不符合常理,應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案被告蔡宜芳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因找工作,同意將系爭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帳號「Z0000000000」提供對方作為網路拍賣之用,並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系爭平板電腦廣告等情。
(四)告訴人蕭偉廷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五)告訴人蕭偉廷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訂單下單記錄影本、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影本。
(六)兆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函及函附被告蔡成志系爭帳戶之立帳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世華銀行函及函附被告黃莉融系爭帳戶之立帳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黃莉融系爭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照片1張。
(七)另案被告蔡宜芳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Z0000000000」帳號申登資料。
(八)被告黃莉融轉匯及提領系爭贓款之截圖畫面。等附卷可稽,綜上,被告蔡成志、黃莉融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被告蔡成志、黃莉融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武燕文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1113號被告蔡成志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鈞院審理之107年度易字第80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成志明知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4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1007之統一超商榮泉門市內,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至新北市○○區○○街00號收件人「許進松」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胡惠玲」之人,供該詐騙集團從事網路拍賣詐欺之用。嗣該詐騙集團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網路購物及佯裝親友等詐術,使被害人溫雨柔、溫羿真、王柔琇、郭寬量、劉芷辰、廖佳洲、倪冬梅等
7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6300元、16000元、150000元、4800元、8500元、5720元至蔡成志提供之上開兆豐銀行及郵局帳戶內。經被害人溫雨柔等7人驚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成志於警詢時自白。
(二)被害人溫雨柔、溫羿真、王柔琇、郭寬量、劉芷辰、廖佳洲、倪冬梅等7人於警詢時指述。
(三)被害人溫雨柔、溫羿真、王柔琇、郭寬量、劉芷辰、廖佳洲、倪冬梅等7人之匯款資料。
(四)被告蔡成志上述帳戶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蔡成志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336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恆股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件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檢察官王元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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