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42號上訴人 蔡文魁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
彭冠寧 律師被上訴人 林國銘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複代理人 黃德聖 律師追加被告 林小蘋
林王幼 林定俊 林秉和 林其田 李敦嘉 李怡臻 李麗雲 李麗卿 林淑薰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2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9.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9.91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建物係其父 林姚 萬發所興建,現為林 姚萬發 之全體繼承人所有,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6年12月1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簡上字卷第20至22頁),追加 林姚萬發 之其他繼承人即林小蘋、林王幼、林定俊、林秉和、林其田、李敦嘉、李怡臻、李麗雲、李麗卿、林淑薰為被告,且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嗣於107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上訴人(含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被告(簡上字卷第70頁背面),然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無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父林姚萬發所興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9.91平方公尺之土地,且系爭建物現為林姚萬發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系爭土地原為林姚萬發、 林姚有林姚坤旺 等3兄弟所有,
其等分家後,系爭土地分由林姚有取得,林姚有過世後,由其子 林振日林義守 繼承,林義守於6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白恭弘 ,白恭弘再於94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
林姚萬發於46年間,因分家時所取得之建物已不堪使用,而在原址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除坐落在系爭土地外,亦有部分位在林姚萬發為共有人之同段696地號土地,且包括林義守在內之林姚有繼承人,對於林姚萬發在原址重新興建系爭建物均未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包括林義守在內之林姚有繼承人均不得請求移去系爭建物,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後手,亦同受拘束。
㈡被上訴人等人自幼即在系爭建物內生活,自林姚萬發過世後
,系爭建物即成為被上訴人等人緬懷父親之重心,對被上訴人等林姚萬發之子女而言,意義重大,亦無從取代,系爭建物倘經拆除,對被上訴人等人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惟對上訴人而言,上訴人自94年購買系爭土地以來,均未積極使用或對系爭建物之存在表示異議,顯見系爭建物之存在對上訴人並無太大影響。況且,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大甲交流道下方,不僅土地價值極低,且使用分區亦係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甲種建築用地,得進行開發利用之程度極為有限,則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後所能取得之利益顯然不高,斟酌兩造之利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民法第769條之1規定,亦應認將系爭建物全部保留較為適當。
㈢林姚萬發等3兄弟之𨷺分契約書內,有系爭土地之租賃及交
換使用之意涵,且林姚萬發給付系爭土地使用料金每年150斤稻穀給大房,持續至66年間,因林義守改建正廳,致林姚萬發所興建部分房屋無法使用,僅保留系爭建物使用,致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遠少於林姚萬發所有同段696地號土地之持分面積,因同段696地號土地大部分為大房、二房占用,存有土地交換使用狀態,因而確認停止支付償金。林義守、林振日於6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白恭弘,未通知林姚萬發優先購買系爭土地。經林姚萬發帶被上訴人去找白恭弘,白恭弘同意不會影響系爭建物現況,仍照往常使用;林姚萬發亦向白恭弘表示,同段696地號土地上之空地大多為林姚萬發所有,白恭弘可以使用,就算是交換使用。白恭弘於94年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亦未通知林姚萬發及被上訴人等繼承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規定,林姚萬發及被上訴人等人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㈣被上訴人將因系爭建物拆除遭受巨大損害,而上訴人因此能
獲得之利益極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於94年間取得系爭土地距今已超過10年,於該期間內,被上訴人均持續使用系爭建物,上訴人明知其情,長久以來亦不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已足使被上訴人產生上訴人不再主張土地權利之信賴,復依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以高於一般行情之金額購買土地,否則即訴請拆屋還地之作法,亦難認合乎誠信原則之規範,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顯無理由。
三、追加被告答辯:㈠追加被告林王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意見與被上訴人一樣。
㈡追加被告林小蘋、林定俊、林秉和、林其田、李敦嘉、李怡
臻、李麗雲、李麗卿、林淑薰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9.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林王幼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父林姚萬發
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9.91平方公尺之土地,且系爭建物現為林姚萬發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公同共有之事實,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沙簡字卷第9、43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簡上卷第22-1至53頁)為證,復經原審會同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明確(沙簡字卷第46、47頁),製有附圖可佐,且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林王幼所不爭執,而追加被告林小蘋、林定俊、林秉和、林其田、李敦嘉、李怡臻、李麗雲、李麗卿、林淑薰均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系爭建物有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辯稱:林姚萬發於46年間,因分家時所取得之建物已不堪使用,而在原址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除坐落在系爭土地外,亦有部分位在林姚萬發為共有人之同段696地號土地,且包括林義守在內之林姚有繼承人,對於林姚萬發在原址重新興建系爭建物均未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包括林義守在內之林姚有繼承人均不得請求移去系爭建物,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後手,亦同受拘束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卷附𨷺分契約書第4條(簡上字卷第112、141頁)記載,三房林姚萬發於𨷺分當時所分配取得之建物,有部分係占用大房林姚有所分配取得之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大甲東段149地號土地)。而林姚萬發於46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係依據舊有建物原址重建,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可見林姚萬發於興建系爭建物當時,確實明知且故意將系爭建物興建在林義守等林姚有繼承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縱使系爭建物有一部分係興建在林姚萬發為共有人之同段696地號土地上,亦與民法第796條所定「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之要件不符,系爭建物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又林姚萬發既係故意將系爭建物興建在系爭土地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建物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至於林姚萬發故意將系爭建物興建在系爭土地上,有無取得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林義守等人之同意,則屬林姚萬發有無其他使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問題,然不影響系爭建物並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之認定。因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之優先承買權:
被上訴人辯稱:林姚萬發等3兄弟之𨷺分契約書內,有系爭土地之租賃及交換使用之意涵,且林姚萬發給付系爭土地使用料金每年150斤稻穀給大房,持續至66年間,其後因使用面積減少而停止支付使用料金,但仍與林義守、白恭弘先後存有土地交換使用狀態,林義守、林振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白恭弘,白恭弘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均未通知林姚萬發及被上訴人等繼承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規定,林姚萬發及被上訴人等人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按「(第1項)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第2項)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⒈三房林姚萬發於𨷺分當時所分配取得之建物,有部分係占用
大房林姚有所分配取得之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大甲東段149地號土地),故每年需繳使用費150斤稻穀給林姚有,固有𨷺分契約書第4條(簡上字卷第112、141頁)可佐。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自承:林姚萬發在原址重新興建系爭建物時,包括林義守在內之林姚有繼承人均無異議,亦未向林姚萬發請求使用土地之對價或補償等語(沙簡字卷第24頁),則林姚萬發於興建系爭建物時,與林義守等人就系爭土地是否確有租賃契約存在,顯非無疑。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林姚萬發自66年起,因認使用面積減少,即未再繳納使用費給林義守等林姚有之繼承人等語(簡上字卷第81頁),縱使林姚萬發於興建系爭建物之初,與林義守等人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契約存在,然於66年以後,該租賃契約是否依然存在,亦非無疑。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辯稱:林姚萬發與林義守等人間有租賃契約等語,並不可採。
⒉林義守等林姚有之繼承人與林姚萬發均為同段696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簡上字卷第192至199頁)可佐,林義守等人就同段696地號土地依法有使用收益之權,縱使林義守等人確有使用同段696地號土地,亦無法據此證明林義守等人與林姚萬發間有交換土地使用契約存在。又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而土地所有權人未向占用人請求返還土地之可能原因甚多,不能僅以林義守、白恭弘長期未向林姚萬發及被上訴人等人請求拆屋還地,據以推論其等間有交換土地使用契約存在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辯稱:林姚萬發與林義守、白恭弘間有交換土地使用契約等語,並不可採。
⒊林義守係於68年7月3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白恭弘,並於同
年9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白恭弘則係於94年9月1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並於同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沙簡字卷第9頁)、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簡上字卷第217至229頁)可佐。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於林義守、白恭弘出售系爭土地當時,林姚萬發及被上訴人等人與林義守、白恭弘間有租賃契約或交換土地使用契約存在,自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規定不符。因此,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規定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等語,即不可採。
㈣本件有無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將因系爭建物拆除遭受巨大損害,而上訴人因此能獲得之利益極小,且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已超過10年,被上訴人均持續使用系爭建物,上訴人明知其情,長久以來亦不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不合乎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範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按(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又法院判斷有無民法第148條第2項適用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建物係於46年間所興建,至今已逾60年,屋況老舊,內部僅放置雜物,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沙簡卷第43頁)、系爭建物照片(簡上字卷第149至251頁)為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雖足以損及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屋況老舊,經濟價值不高,且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因而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主觀上非專以損害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利益為主要目的,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之利益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受損害間,亦非顯不相當,應屬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尚非權利濫用。又上訴人於94年9月間取得系爭土地後,雖至106年4月18日始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然系爭建物之屋況均相當老舊,可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於上開期間,並未曾就系爭建物進行大幅增建或修繕,且被上訴人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上訴人曾有其他足使被上訴人信賴其不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復考量上訴人行使之權利為物上請求權、系爭建物屋況老舊,並無重大改良,且臺灣完成土地登記制度已久等情事,認上訴人行使本件權利,並未違背誠信原則。因此,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並不可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姚萬發所興建,且未辦理保存登記,由林姚萬發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現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9.91平方公尺之土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9.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賴恭利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國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