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建國被告黃心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4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心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我愛布蕾奶茶10色眼影盤」壹盒、「我愛眼妝乖乖打底露」壹盒、「手工假睫毛尖尾系列」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玖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心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2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市○○里○○街○○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廖慧琪 所管領之價值新臺幣(下同)890元之我愛布蕾奶茶10色眼影盤1只、價值290元之我愛眼妝乖乖打底露1盒、價值299元之手工假睫毛尖尾系列1包等商品,折解後取出內容物,將外包裝盒棄置在貨架上,再駕駛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心怡於警詢之自白、告訴人廖慧琪於警詢之指訴、監視錄影及蒐證錄影截圖及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被告犯案後,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已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由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伺機竊取商家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實非可取;參以本案為被告竊盜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斟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惜尚未返還所竊財物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商品分別為我愛布蕾奶茶10色眼影盤1盒(價值
890元)、我愛眼妝乖乖打底露1盒(價值290元)、手工假睫毛尖尾系列1包(價值299元),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為告訴人店家販售之商品,皆有明確價額,核屬被告竊盜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計1,479元(計算式:890+290+299=1479)。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