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上訴人TRANVANMANH(中文姓名 陳文孟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37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文孟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對於案發經過、是否受傷等情節供
述不一,顯有瑕疵,原判決未為說明,僅以告訴人就事發經過所為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而採為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針對案發細節未詳加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證人 呂銘珍 之證詞為聽聞告訴人陳述,屬被害人陳述同一性
之累積證據,不得做為補強證據;又呂銘珍僅見到告訴人雙手分持菜刀、掃把攻擊,其不斷向告訴人解釋等情,無法得出其有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原判決以此作為補強證據,在論理上亦嫌薄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醫生主要係依據告訴人之陳述,製作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精神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無法排除告訴人為報復而故意誇大之可能,呂銘珍亦曾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告訴人案發後之精神狀況,看不出來是否有不一樣,況此份鑑定報告係根據告訴人陳述而製作,性質上屬累積證據,不得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㈣由證人 范友堅 之證言,可證明告訴人不無可能係因聽聞其欲
返回越南結婚後,由愛慕轉為報復,企圖以此誣陷。又其曾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返回越南處理婚事,倘有為強制猥褻行為,大可留在越南躲避司法追訴,不必返臺,由此可徵其確無強制猥褻。原判決未調查上情,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嚴重疏漏。
㈤原判決引用之呂銘珍證言、鑑定報告均屬傳聞證據,不能補
強告訴人之指訴。原判決僅以告訴人之指訴,並無驗傷診斷證明書或證人證詞等客觀證據為憑,即以主觀臆測方式認定其有強制猥褻行為,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刑,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告訴人之證言,足堪採信;呂銘珍聽聞自告訴人之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關於目睹告訴人行為部分,係親身經歷,屬適格之補強證據;鑑定報告診斷告訴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可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范友堅之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無依上訴人聲請對告訴人為測謊鑑定必要;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對於卷內證據的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屬於事實審法院判
斷職權。此一職權行使,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此從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可知。而且法院認定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若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再以合理的推論後來判斷,即為法律所許。況法律並未規定,何種證據類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是間接事實本身,抑或為情況證據,均可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㈡原判決綜合告訴人指訴之直接證據,並以呂銘珍之證言、上
開鑑定報告等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為補強後,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其中關於告訴人之指訴,前後指訴一致而予以採信;呂銘珍親眼目睹告訴人持掃把毆打告訴人時,左手另持菜刀情形,得證明告訴人指訴遭非法侵害有相當之真實性;告訴人因受本件侵害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不得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依上開證據,既足認定犯罪事實,雖未逐一駁斥上訴意旨㈣所為爭辯,及告訴人指訴些微細節及用語不一致之部分,然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原判決引用上開鑑定書,乃係以告訴人之發展史、家族史、
學校史、工作史、物質鑑定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兩性關係史、門診鑑定所施測之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及精神狀態所得等資料,判斷告訴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見第一審卷第131至136頁),難謂與告訴人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㈣上訴人並未聲請上訴意旨㈠所指事項(見原審卷第125頁)
,原審未予調查,即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朱貴法官楊智勝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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