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上訴人 林慶讚
林東柳 林東一 林淑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被上訴人 李朝根
李仍棟 林鋐檳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字第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林慶讚之妻、上訴人林東柳以次3人之母 林李月里 所有,林李月里於民國99年死亡,由伊繼承系爭土地,並按林慶讚應有部分2/5、林東柳以次3人應有部分各1/5比例共有。被上訴人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4樓房屋(該屋為4層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就被上訴人共有之3、4樓部分下稱系爭房屋3、4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計6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自96年8月1日起受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林慶讚新臺幣(下同)21萬1,541元、林東柳以次3人各10萬5,771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各自101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別給付林慶讚3,526元、林東柳以次3人各1,763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 李周達 (即被上訴人李朝根、李仍棟之母、被上訴人林鋐檳之外祖母)與上訴人林慶讚為姐弟,其父 周車 與其他 周氏 宗親共有重測前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自59年間陸續分割出同段000-0至000-00地號土地,其中000-00地號土地於61年分割出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於67年經重測後編為系爭土地。周氏宗親於57年間將000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周氏宗親分得9棟。李周達代表周車一房抽得第9棟房屋(即系爭房屋),將其中1、2樓分給林慶讚,故系爭房屋之1、2樓由林慶讚之妻林李月里擔任起造人,3、4樓起造人則為李周達。因李周達、林慶讚之母為訴外人 林雨溪 之媳 婦仔 ,周車為其招婿,故周車於26年間死亡後,僅從父姓之李周達(李周達係冠夫姓)得繼承其財產,林慶讚因從林姓本無繼承權,詎其竟於58年間利用李周達不識字趁隙將周車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在自己名下,再於62年間與其他周氏宗親共同出具系爭房屋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同意系爭房屋使用000-00地號土地。系爭房屋興建完畢後,周氏宗親欲辦理系爭房屋基地產權移轉時,林慶讚再偕其他周氏宗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知情之配偶林李月里,林李月里自應受系爭證明書之拘束。伊為李周達之後人而為系爭房屋共有人,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3、4樓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重測前249-2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曾出具系爭證明書同意李周達及林李月里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永久式四層集合宅。而李周達與林慶讚為姐弟,其父周車為周氏子孫。周氏宗親以共有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得臺北市○○區○○街○○○巷○弄共9棟房屋,房屋蓋好後,即按照房屋位置將土地分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李周達抽到第9棟即系爭房屋,該屋係62年間開始興建,此據證人 周萬長 證述綦詳,核與系爭證明書及系爭房屋建造執照申請書日期相符,應堪信實。參以林慶讚自承未曾向李周達要過租金,林李月里亦曾要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李周達,後因律師費用負擔問題而不了了之等語。足證原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具系爭證明書之目的係以系爭土地無償供周氏後代建築房屋使用。林李月里嗣雖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惟其知悉上情,仍應受系爭證明書之拘束。上訴人因繼承林李月里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則為李周達之子孫而屬周家後代,均應繼受系爭證明書之法律關係。至證人 廖逸群 證言僅能證明李周達、林李月里於80幾年間因系爭土地、房屋發生爭執,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3、4樓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前述聲明之請求,即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重測前249-2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曾出具系爭證明書同意系爭房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兩造均應受系爭證明書之拘束,系爭房屋3、4樓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4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麗玲法官李媛媛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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