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416號、第7960號、第80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叁支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00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1年7月4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3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於前開㈠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於95年間,因三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數罪刑,經送監執行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於97年間,因四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於同年間,因五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於同年間,因五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7年8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清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翌日(即97年8月30日)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該日11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0日晚間
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清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同日22時許(起訴書誤繕為該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署立臺北醫院第6A1902號病房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74公克)、注射針筒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㈢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97年9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前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清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殘渣袋(無證據證明該殘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分別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7年9月17日、97年10月3日、97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7年9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該中心97年10月21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586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足參(見97年度毒偵字第7416號偵查卷第34、46頁,97年度毒偵字第7960號偵查卷第43頁,97年度毒偵字第8028號偵查卷第35頁),此外,並有查獲照片8張附卷可佐(見第97年度毒偵字第7416號偵查卷第18頁,97年度毒偵字第7960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97年度毒偵字第8028號卷第18、19頁),復有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74公克)、殘渣袋1只(無證據證明該殘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前開海洛因,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0950公克,取樣0.0076公克,餘重0.0874公克之情,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見97年度毒偵字第7960號偵查卷第3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㈢至㈦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後,又三犯、四犯、五犯、六犯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又三犯、四犯、五犯、六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七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於5年後七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三次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二次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㈡至㈣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74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又注射針筒3支、殘渣袋1只(無證據證明該殘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分別為97年8月29日、97年9月20日、同年月22日,均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1.│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2.│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3.│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4.│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5.│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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