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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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116號、第7356號、第85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淨淨重零點零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菸蒂壹支、玻璃燈泡壹個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987號、第7495號、第8167號、第8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易字第31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揭一、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16日
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
4樓之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18日21時許,在上開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18公克)、菸蒂1支、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燈泡1個、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及一同查獲之友人 蔡萬福 、 賴碧淑 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17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27
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街○○號12樓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翌日(即97年8月28日)1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殘渣袋1只(無證據證明該殘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㈢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97年9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前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號4樓之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旋於翌日(即97年9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三重分局報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8日、97年9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參(見97年度毒偵字第7116號偵查卷第40頁,97年度毒偵字第7356號偵查卷第28頁,97年度毒偵字第8515號偵查卷第17頁),此外,並有查獲照片19張附卷可佐(見第97年度毒偵字第7116號偵查卷第21至29頁,97年度毒偵字第7356號偵查卷第17頁),復有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
0.13公克)、菸蒂1支、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燈泡1個、殘渣袋1只(無證據證明該殘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前開海洛因,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
0.004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0018公克之情,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見97年度毒偵字第7116號偵查卷第4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二次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三次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18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又菸蒂1支、玻璃燈泡
1個、殘渣袋1只(無證據證明該殘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並非被告所有,而係一同為警查獲之友人蔡萬福及賴碧淑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經蔡萬福及賴碧淑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有該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97年度毒偵字第7116號偵查卷第17頁),自應於蔡萬福及賴碧淑所涉施用或持有毒品案件處理,而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以扣案之注射針筒為之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足見該支注射針筒顯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亦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又被告另於97年8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745號、第776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另案以97年度訴字第4469號案件審理,而被告該次犯行,係於「97年8月17」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號為警查獲之情,有該案起訴書1件存卷可考,然被告本案就前開事實二之㈠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係於「97年8月18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為警查獲,可知本案事實二之㈠所示部分與前開另案起訴部分,查獲之時間僅相隔一日,是被告接連2日,先後為警查獲,而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分別為「97年8月17日下午某時許」、「97年8月16日下午某時許」、「97年8月18日21時許」,並非同一日,足見被告於該3日確分別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誤,是本案就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既與前開另案部分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不同,本案自得就此部分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五、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分別為97年8月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7日、97年9月2日,均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燈泡壹個沒收。│├──┼───────┼─────────────────────────┤│2.│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菸││││蒂壹支均沒收。│├──┼───────┼─────────────────────────┤│3.│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4.│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5.│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