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21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3110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不滿丙○○前行經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3樓住處之樓梯間,因不慎踩到到其妻擺放該處之高跟鞋跌倒受傷,即逕對其妻女提出過失傷害等罪告訴一事,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於民國96年2月17日,在上開得由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予以共見共聞之樓梯間內,接受中天、TVBS、三立、民視等新聞媒體記者採訪之時,指摘:「如果是這樣,我也可以找一個人,看到有鞋子就坐在那裡,然後就可以告人,這跟詐騙集團有什麼差別」等足以貶損丙○○社會評價及名譽之言論。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被告乙○○對此也無爭執,自同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於以上時地曾口出前揭言語,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並無任何誹謗告訴人丙○○之動機,當時僅係單純對媒體報導之內容為評論,毫無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意,且當時所為之評論全屬可受公評之事,當時伊是比喻如果自己找一個人來,看鞋子就坐在那裡的話,那自己跟詐騙集團有什麼兩樣,顯非針對告訴人而發,亦無指名道姓或意圖散布之意思。且之後伊亦曾接著說現在時機不好,公寓大廈擺放鞋子於門口的人很多,希望大家能小心一點,可知伊之用意無非在提醒大眾小心注意,況上開言語皆為與鄰人甲○○聊天時所發,伊自始即係被動遭媒體記者錄下,並遭媒體斷章取義,再由媒體自行將告訴人之姓名撥出,伊本身亦為被害人。伊之妻既曾遭告訴人另案提告,若不賦予伊言論自由之權利,用以發表其對該案件之相關評論,並不合理。
又行為人若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以伊之經驗法則,如果某人只是看到鞋子就坐在那邊,並提起告訴,這當然就跟詐騙集團沒有兩樣,如告訴人並非如是,則其與伊之比喻間自無關連,如告訴人確係基於詐騙目的,伊自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所言為真,況詐騙集團之「集團」兩字所指本為許多人之集合體,告訴人僅有一人,絕無可能成為伊所謂之詐騙集團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確係在其接受中天新聞等媒體記者採訪之過程中,將事實欄所載之「如果是這樣,我也可以找一個人,看到有鞋子就坐在那裡,然後就可以告人,這跟詐騙集團有什麼差別」等語指摘而出,此有告訴人所提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當日被告接受訪問相關對話摘錄之「被告:她也告我呀,也告我女兒,一次告3個,說我們家有幾個就要告幾個。記者:你覺得誇張在哪裡?被告:啊我也不知道,我想如果是這樣,我也可以找一個人看到有鞋子就坐在那裡,然後就可以告人,這和詐騙集團有什麼差別」等譯文內容可為佐證。
(二)被告雖辯稱該段對話係對鄰人甲○○而發,而證人甲○○到庭後,亦附和陳稱:當天去被告家聊天,很多媒體記者來,伊搞不清楚問被告發生什麼事,被告說他老婆被告,伊就說在樓梯間擺鞋子就被告很冤枉,被告就說,那我也找一個人在鞋子旁邊坐,就可以告人,不是跟詐騙集團沒有兩樣,惟參酌前開譯文內容,顯已可見被告當時係順應記者之問題,而為如上言談之發表,況被告亦自承於前開表示後,另亦曾接著說現在時機不好,公寓大廈擺放鞋子於門口的人很多,希望大家能小心一點,倘被告僅係單純與甲○○進行私下交談,而非針對在場記者有感而發,又何須出此言語,足認被告所持純屬其與友人間對話之辯詞確與事實有違。又刑法上誹謗罪所指之名譽,係指個人之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亦即社會上之評價,而不法之評價即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本件被告既係於所住公寓樓梯間內,於多名記者位在身旁之情形下接受訪問,並在記者面前先行說明其與家人遭告訴人另案告訴之情形,隨即再陳稱如果這樣,伊也可找一人看鞋子就坐在那,然後告人,如此作為實與詐騙集團無異,則在場之媒體記者既均係為被告之妻日前已因高跟鞋擺放不慎傷及告訴人另案被訴此事而來,被告亦均知悉對方之記者身分,於如上問答過程中,被告又一再提及與家人皆遭告訴人所告,更援引與告訴人另案告訴事實完全相同之情節以為表述,在場記者必可輕易理解被告言談間所指之人即為告訴人,被告深知此點,縱於接受訪問期間從未言明告訴人之姓名,被告陳述之針對性仍屬顯而易見,當場聽聞者承前理解,即明被告意指告訴人虛構遭鞋絆倒情事,且故意坐於該處,藉此興訟索賠,訛取錢財,與詐騙集團相同之意,而客觀上被告所為之指摘,依其言語使用方式,衡以社會通念一體觀察,已足貶損在場記者等人對告訴人人格之評價與名譽無疑,是被告辯稱當時對話未曾提及告訴人之姓名,難謂其係針對告訴人而發,顯屬無據;至被告另辯稱「集團」不可能單指告訴人,惟同此情境,又豈能不知被告言下之意即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中之成員相同,此於語義之理解上既無錯認可能,被告辯詞要無可取。
(三)被告之妻前因於樓梯間置放高跟鞋導致告訴人摔倒受傷而經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附於卷內可查,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25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更可知告訴人當時除對被告之妻外,亦曾一併對被告女兒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被告及其家人與告訴人間先前即曾生此糾紛,於記者紛至採訪之際,被告豈能辯稱其毫無藉此機會抒發己見情緒之行為動機。至被告以不知記者訪問之時曾錄製當場畫面,更對其後遭播出其訪問內容此節毫無預見,故辯以其無散布意圖,然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所謂之散布意圖,本即指行為人欲將所言之事分散傳布,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公眾得以知悉其意,據此,本案被告既已意識當時談話對象包含媒體記者,其等前來無非是為採訪目的,該處已屬得使多數人共見共聞其言談之場合,被告就此既無誤認可能,猶為如上發表,自係基於使在場諸多記者明瞭其言論之意而為,其更應已充分認識當時談話將為記者報導而出,是以無論採訪過程業經錄影此情知悉與否,或記者是否為被告主動尋得,被告依前開意向而作成上開指摘言論,自已具有散布意圖,而其主觀上既亦對其言論指涉性有所認識,告訴人之名譽可能因此受到貶損,被告存有誹謗犯意此情亦甚明確,由是可證被告前揭所辯,亦係卸責之詞,殊無可取。
(四)按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即言論自由權利之行使須以法律容許之範圍為限,如踰越法律之規範,仍應負法律上之責任。因之,如何在言論自由之保障與限制之間,尋找出適當之平衡點即顯得至為重要。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名譽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惟於訴訟程序中若已確認行為人之言論屬誹謗言語無誤,如行為人欲持前開理由免責,自仍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不罰之結果。經查,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之時仍無法舉證證明告訴人是否如其所述,當時確係故意於其妻置放鞋子旁裝作跌倒狀,進而藉此名義興訟詐財,更從未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使本院認定被告雖難證明其所述為真,然至少得判定被告真因存有相當理由而曾產生對應之主觀確信,被告徒憑告訴人若非詐騙集團,則無庸理會,若係詐騙集團,反得印證所言此等方式以為辯解,無異將本應由其自負之證明風險轉嫁由告訴人承擔,強命告訴人負起法律所無之自證無辜義務,被告言語既已足造成告訴人名譽之貶損,如被告所言有理,任何誹謗行為人,均得藉如受誹謗者確為清白,則無須理會該等誹謗言語以為自辯之道,刑法誹謗罪豈能再有適用可能,被告辯詞不合論理法則甚為顯著,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自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不罰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原審認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以誹謗言詞相加,對被害人名譽之損害非微,並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失出之處。被告單以前開辯解重為爭執,經核全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引用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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