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42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7月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23日以88年度偵字第16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釋放,於同年8月6日執行期滿,㈡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26日釋放,於89年6月8日執行期滿,㈢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2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於89年11月2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6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月
17日釋放,於90年5月25日戒治期滿,㈣檢察官並據以起訴,經本院於89年7月31日以89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9年8月28日確定,㈤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28日以89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0年3月5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729號上訴確定,㈣㈤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1年3月12日因假釋,於91年3月23日因假釋期滿(於本件未構成累犯),㈥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25日以94年度簡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4月27日確定,於94年9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0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95年1月23日確定,㈧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14日以94年度簡字第40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11月29日撤回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
598號上訴確定,上開㈥至㈧部分,嗣經減刑,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於96年9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㈨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8日以95年度簡字第55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0月23日確定,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7日以97年度簡字第26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8月15日確定,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9日以97年度易字第20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9月29日確定,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簡字第40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1月17日確定,㈨㈩部分接續執行,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26日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4號公園廁所內,將該毒品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以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該毒品1次後,將該吸食器丟棄,旋於同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於97年8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亦有安非他命(2506ng/ml)、甲基安非他命(23351ng/ml)等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同年9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得佐。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約於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承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自白,應合於事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同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㈠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7月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23日以88年度偵字第16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釋放,於同年8月6日執行期滿,㈡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26日釋放,於89年6月8日執行期滿,㈢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2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於
89年11月2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6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月17日釋放,於90年5月25日戒治期滿,㈣檢察官並據以起訴,經本院於89年7月31日以89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9年8月28日確定,㈤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0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95年1月23日確定,㈥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8日以95年度簡字第55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0月23日確定,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9日以97年度易字第20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9月2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綜上所見,本件被告施用前述毒品之犯行,即應依法論究,其犯罪事證業臻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該毒品,衡情,應有持有該毒品之行為,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其曾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25日以94年度簡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4月27日確定,於94年9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
8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0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95年1月23日確定,另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14日以94年度簡字第40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11月29日撤回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98號上訴確定,後2案嗣經減刑,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於96年9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執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審酌其尚有上述多項犯罪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得憑,是其素行欠佳,又其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惟其施用毒品祗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本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尿液檢體毒品反應指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