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友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友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王友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8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㈠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緝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㈡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又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㈤、㈥、㈦案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101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7日。㈧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確定;㈨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6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㈧、㈨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與前揭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7日接續執行,嗣於104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補充理由如下:「查被告王友俊於民國於106年6月24日21時
45分 許經警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106年7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在105年7月云云,於偵訊時復陳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愷他命在106年6月24日12時許,施用的即為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等語(見偵卷第52頁正面、反面),經查,被告所稱施用之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足見被告所稱於106年6月24日12時許所施用之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愷他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106年6月24日21時45分許採集尿液前4日內施用安非他命,始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屬灼然。綜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搜索」應予刪除。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王友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揭補充更正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12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149號被告 王友俊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友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8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6831號、97年度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與所犯之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其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再由板橋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其假釋嗣經撤銷,仍有殘刑有期徒刑10月17日尚待執行,又(一)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一)(二)之罪刑,復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尚未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4日21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4日19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38公克、驗餘量0.1123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友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其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38公克、驗餘量0.112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