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銘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銘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銘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所示罪刑漏載或誤載之處,均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刑法第51條第6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40日至各刑合併之刑期最長不逾120日間定其應執行刑,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已逾120日甚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19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仍不得逾上揭120日之限制,爰定其應執行拘役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表:受刑人詹銘祥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17日下午5時5│105年11月17日晚間6時至│105年11月20日晚間8時前│││分至15分間某時許│9時間│之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關年度及案號│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度偵字第34876號│度偵字第34876號│││署,下同)105年度偵字第│││││34876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易字192號│106年度審易字192號│106年度審易字192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24日│106年3月24日│106年3月24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易字192號│106年度審易字192號│106年度審易字192號││決├────┼────────────┼────────────┼────────────┤││確定日期│106年4月25日│106年4月25日│106年4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8708號(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20日,業於106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20日晚間8時30│105年11月20日晚間8時30│105年11月17日晚間6時至│││分前之某時│分前之某時│9時間之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34876號│度偵字第34876號│度偵字第5736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易字192號│106年度審易字192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578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24日│106年3月24日│106年10月13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易字192號│106年度審易字192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578號││決├────┼────────────┼────────────┼────────────┤││確定日期│106年4月25日│106年4月25日│106年11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8708號(編號1至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所示之罪,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判決應執行拘│度執字第1383號│││役120日,業於106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9月22日下午3時33│106年3月19日凌晨3時54││││分許│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35026號│度偵字第20818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987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619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13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987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619號│││決├────┼────────────┼────────────┼────────────┤││確定日期│107年1月3日│107年1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426號│度執字第2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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