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光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光明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就被告騎車出發之時間補充為民國105年8月15日18時30許,另被告為警方在屏東縣獅子鄉省道台一線與南世路口時發現之時間為同日19時25分許,而同日19時28分許為經警實施酒測之時間。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所以提起上訴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於101年1月16日拘役執行完畢(繳納易科罰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以上,猶執意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又其素行尚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復參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應係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太重云云,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洵屬無據,自應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程士傑法官曾思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粘嫦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