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縉(原名:楊志鴻)
簡秋嬌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東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科部分應予補充「簡秋嬌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2845號、103年度簡字第
566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
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轉帳匯入享悅泰公司所申設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轉帳匯入楊東縉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東縉玉山銀行帳戶),同日再轉帳匯入享悅公司所申設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0行所載「旋於105年3月2日由楊東縉將上開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內之1000萬元轉帳匯回簡秋嬌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旋於10
5年3月2日由楊東縉將上開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內之1000萬元轉帳匯回上開楊東縉玉山銀行帳戶,同日再轉帳匯入簡秋嬌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㈣、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上開被告楊東縉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享悅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各1份」。
二、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本無成立該犯罪之餘地,惟如其與有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查被告楊東縉為享悅公司之負責人,並對外代表公司,屬公司法第8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而被告簡秋嬌為雖未具備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與具有該特定身分之被告楊東縉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簡秋嬌籌資1000萬元轉帳匯入楊東縉玉山銀行帳戶,再由楊東縉轉帳匯入享悅公司上開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內,虛構享悅公司股東已出資完足之假象,致使享悅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甚而使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核准上揭公司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而共同實行犯罪,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仍應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楊東縉、簡秋嬌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實際繳足,進而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又被告簡秋嬌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所需之現金股款,竟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且被告簡秋嬌前曾數度犯同類型案件,應已充分知悉其行為對公共利益所生影響,仍為謀私利,再次借貸金錢以遂虛偽驗,而危害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所為實屬可議,惟渠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簡秋嬌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自90年起即有多件相同違反公司法之前科素行,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為謀私利,無視法令規定,本件於105年間仍不知警惕,再次外借金錢辦理假驗資作業,顯見先前處遇不足收儆懲之效,更動輒調度以數千萬元資金外借,益徵其資力殷實豐沛,爰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壹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2人行為後,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施行,是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查被告簡秋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楊東縉於偵訊時供稱,1000萬元的股款是向一位姓簡的大姊(按:即被告簡秋嬌)借的,支付1%利息給簡姓大姊,即1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簡秋嬌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簡秋嬌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010號被告楊東縉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簡秋嬌女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縉係享悅財務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下稱享悅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5年3月間籌備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享悅公司時,明知公司設立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簡秋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楊東縉向簡秋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辦理享悅公司之股款資金證明,簡秋嬌即於105年3月1日自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將1000萬元之金額轉帳匯入享悅泰公司所申設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再由楊東縉以上開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享悅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德興會計師事務所 諶秉宏 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5年3月1日享悅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105年3月2日由楊東縉將上開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內之1000萬元轉帳匯回簡秋嬌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享悅公司則以上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而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公司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5年3月4日核准享悅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於楊東縉於檢│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被告簡秋嬌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2│享悅公司設立登記│佐證被告二人自上開享悅公司籌備│││表、會計師資本額│處帳戶匯入出1000萬元之事實。│││查核簽證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享悅公司資本額││││變動表、享悅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簡秋嬌上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共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檢察官劉邦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