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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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礪行選任辯護人洪秀峯律師
楊慧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97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礪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礪行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除引用之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張礪行於警員 陳孟晉 執行值班勤務時,駕駛自小客車衝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交通隊)大門玻璃及值班臺,顯有影響警員陳孟晉執行其值班勤務,並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核被告張礪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衝撞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三、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然僅因其配偶違規停車遭拖吊,竟一時情緒失控,駕車衝撞交通隊大門玻璃,其公然挑戰公權力,全然無視公權力的存在,本應重罰。惟考慮其患有重鬱症,情緒失控,有佑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頁),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將交通隊大門玻璃修復,有交通隊修復證明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陳孟晉警員和解,並參考屏東縣警察局函復檢察官意見(本院卷第44頁),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