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4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所為106年度交簡字第41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41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106年9月20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工作場所,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接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94之
1號,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審判中之被告,雖為程序主體之一造,仍係檢察官請求法院透過訴訟程序,以判決確定國家刑罰權有無與範圍之對象,自須慎重、明確、可辨,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第264條第
2項第1款並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第451條第2項復明定上揭第264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準用之,均本此意。倘行為人持用他人之身分證,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該他人身分證所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下,依表示說,固以聲請書所載之他人為審判對象;依意思說,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自僅得依聲請書所載者為對象;依行動說,第一審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行為,亦無從認定其即為審判之對象。是卷內既無任何客觀上足資分辨其他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資料,因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尚無不明,法院當應依同法第453條之規定,立即處分,則該所受請求確定刑罰權範圍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而非真正之行為人。若被冒名者對於上揭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一旦發現實情,該第二審法院應即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能任由檢察官當庭或事後以言詞或書面變更其所指之被告為真正之行為人,否則非但有違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亦有損冒名者之審級利益,且衡諸實際,現今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各相關機關所建置之被告前案紀錄電腦資料係依移送(報告)書或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人別基本資料立檔,如不將該被冒名之被告改判無罪,勢必留下部分難以查考之電腦資料,而僅以冒名者改列被告進行審判,將致被冒名者遭受現實利益損害或無謂困擾,殊非國家保護無辜人民之道(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因此,倘犯罪行為人持用他人之身分證,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該他人身分證所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自僅得依聲請書所載者為審判對象;而第一審簡易判決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行為,亦無從認定其即為審判之對象。是卷內既無任何客觀上足資分辨其他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資料,而現存之證據又已足認定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53條之規定,法院應立即處分,則該所受請求確定刑罰權範圍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而非真正之行為人。若被冒名者對於該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一旦發現實情,該第二審法院應即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能任由檢察官當庭或事後以言詞或書面變更其所指之被告為真正之行為人,否則非但有違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亦有損冒名者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係以106年9月2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男子(即另案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表為論據。惟依上訴人上訴意旨所述,本案被告記載為丙○○,惟其胞弟乙○○因本案公共危險遭查獲時,冒用被告姓名應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有誤,而提起本案上訴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伊並沒有在上開時間及地點騎乘機車酒駕,係伊弟弟乙○○冒用伊的名字,伊亦未曾赴地檢署在檢察事務官面前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經查:
㈠按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二、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檢察事務官於處理前項2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訴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定第1項第2款、第2項有明文。是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所製作之筆錄,應視為司法警察官所製作之筆錄,合先敘明。查本案行為人(即另案被告乙○○)於
106年9月2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為警查獲後,另案被告乙○○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由檢察事務官詢問,仍以「丙○○(即被告)」姓名應訊,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未曾傳喚另案被告乙○○到庭,即以被告為對象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1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4128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130號卷宗及原審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所為簡易判決處刑判決之對象均為被告。
㈡又另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騎乘機車被警察攔查前有先在中山路喝了3瓶啤酒,伊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冒用伊哥哥(即被告)之名字應訊,伊那時候太緊張了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亦於另案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伊在106年9月20日下午4時許,○○○區○○○○路雜貨店喝啤酒3瓶,約下午5時喝完,之後伊就騎乘機車回住處,行經攔查地點時被警察攔查,伊平時沒有攜帶身分證之習慣,伊有背哥哥(即被告)之身分證、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當時伊跟警方說伊沒有帶證件,就直接向員警報被告之身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196號偵查卷宗(下稱另案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31頁】。且另案被告乙○○以「丙○○(即被告)」名義於106年9月20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指紋卡上所捺印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檔存乙○○犯罪嫌疑人指紋卡指紋相符,疑有冒名之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62065443號函暨另案被告乙○○、冒用丙○○按捺之指紋卡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另案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是本案行為人為另案被告乙○○,而非被告,被告係遭另案被告乙○○冒名等情,甚為明確,故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經查,本案行為人乙○○在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冒用被告之姓名應訊,其於偵查中雖經檢察事務官詢問,然檢察官並未傳訊,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是檢察官逕按上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載受詢問人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應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及原審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均係遭冒名者即被告,而非實際應訊者即另案被告乙○○,故本院第二審於查明係遭冒名後,依前揭實務見解,即應對遭冒名者之被告自為第一審無罪判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逕對其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遭人冒名等語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乙○○自106年9月20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工作場所,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接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94之1號,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MG/L),因認乙○○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且本案被告為丙○○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5196號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告為乙○○,自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或應為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範圍之有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及被告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即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案即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郭耿誠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胡修辰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但育緗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