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枚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236及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枚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愛迪寵物店」內,趁該店無人之際,竊取置於店內桌下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7,000元、行動電話2支、提款卡、悠遊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等(價值共計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年9月8日中午2時55分許,經警查悉並通知其到場說明時,被告謝枚麟為脫免罪責,竟冒用其弟 謝枚志 之年籍資料應訊,並在筆錄及相關文書上偽簽「謝枚志」之署押,以示係謝枚志犯下上開犯行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辦案之正確性及謝枚志。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
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100年2月25日以99年度易字第318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於100年4月18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於99年9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因涉竊盜案件為警執行搜索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自同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2時30分許止,在上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 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內,冒用「謝枚志」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搜索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權利告知書、調查筆錄、謝枚志口卡片、謝枚麟於派出所內所攝照片上,偽造「謝枚志」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所載),其中,在附表編號2之自願搜索同意書上偽造「謝枚志」之署押,係表示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司法警察不使用搜索票實施搜索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還承辦警員收執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謝枚志及犯罪偵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此部分犯行亦經本院100年2月25日100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於100年3月29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案公訴人所指被告於
100年9月8日中午12時55分許,經警查悉並通知其到場說明時,被告為脫免罪責,竟冒用謝枚志之年籍資料應訊,並在筆錄及相關文書上偽簽「謝枚志」之署押等情(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六部分載稱:99年9月8日搜索筆錄、調查筆錄、口卡片、指認照片,證明被告冒用謝枚志名義應訊,並偽造其簽名按捺指印合計共3枚等事實),核與上開10
0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之附表編號1、4、6所指之事實相同,是本案竊盜及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分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82號、100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確定在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被告被訴97年7月2日竊盜犯行部分,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附表:
┌─┬──────┬───────┬────────┬────────┐│編│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註││號│││││├─┼──────┼───────┼────────┼────────┤│1.│臺北市政府警│「受搜索人」欄│「謝枚志」之簽名│見99年度偵字第│││察局文山第二││、指印各壹枚│21983號卷《下稱│││分局99年9月8│││偵21983號卷》第│││日搜索筆錄│││11頁│││├───────┼────────┼────────┤│││「受搜索人」簽│「謝枚志」之簽名│見偵21983號卷第││││名捺印欄│、指印各壹枚│12頁│││││││││├───────┼────────┼────────┤│││騎縫處│「謝枚志」之指印│見偵21983號卷第1│││││肆枚指印│2頁至第13頁│││││││││├───────┼────────┼────────┤│││「受執行人」欄│「謝枚志」之簽名│見偵21983號卷第│││││、指印各壹枚│13頁│││││││├─┼──────┼───────┼────────┼────────┤│2.│自願受搜索同│「告知事項」欄│「謝枚志」之簽名│見偵21983號卷第│││意書││、指印各壹枚│14頁│││││││├─┼──────┼───────┼────────┼────────┤│3.│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謝枚志」之簽名│見偵21983號卷第│││││、指印各壹枚│16頁│├─┼──────┼───────┼────────┼────────┤│4.│臺北市政府警│「受詢問人」欄│「謝枚志」之簽名│見偵21983號卷第5│││察局文山第二││、指印各壹枚│頁│││分局99年9月8││││││日第1次調查││││││筆錄├───────┼────────┼────────┤│││騎縫處│「謝枚志」之指印│見偵21983號卷第│││││肆枚指印│6至7頁│││││││││├───────┼────────┼────────┤│││「受詢問人」欄│「謝枚志」之簽名│見偵21983號卷第7│││││、指印各壹枚│頁│││││││││││││├─┼──────┼───────┼────────┼────────┤│5.│謝枚志口卡片│空白處│「謝枚志」之簽名│見偵21983號卷第1│││││、指印各壹枚│7頁│││││││├─┼──────┼───────┼────────┼────────┤│6.│謝枚麟於臺北│空白處│「謝枚志」之簽名│見偵21983號卷第│││市政府警察局││、指印各壹枚│20頁│││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內││││││所攝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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