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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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76號
異議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就98年度取字第3973號取回提存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98)取智字第3973號駁回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存受擔保利益人啟銘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啟銘公司)唯一股東乙○○委任 梁益華 為代理人偕同異議人於民國98年10月9日至本院提存所製作同意異議人取回本院98年度存字第3331號提存物新台幣(下同)13,794,587元之筆錄。惟本院提存所事後卻以異議人未提出乙○○印鑑證明書,無法認定梁益華受委任之事實,駁回異議人取回擔保提存物之聲請。但上開訊問筆錄既已生同意取回效力,實無需事後再提出乙○○叵鑑證書之必要,況乙○○現因案通緝,異議人也無從取得其印鑑證明書,請重新審酌並准許異議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受取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1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取回提存物。又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當場命其補正,無法當場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969號假處分裁定,提供現金13,794,587元為啟銘公司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331號辦理提存在案。雖梁益華出具委任狀代理啟銘公司與異議人於98年10月9日至本院提存所製作同意異議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之訊問筆錄。惟啟銘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98年8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7693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則梁益華自應提出啟銘公司清算人出具之委任狀,始為合法之委任。因本院提存所無法辨別梁益華提出委任狀上印文之真偽,故先於98年11月2日命異議人補正,異議人卻提出啟銘公司選任梁益華為清算人之資料,經核與卷附啟銘公司業於98年8月10日選任乙○○為清算人等情不合,是本院提存所再於98年12月24日命異議人補提乙○○印鑑證明及啟銘公司清算人資料,並於同年12月30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證,惟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致本院提存所無從認定梁益華確係受啟銘公司合法委任同意異議人取回上開擔保提存物,經以99年1月22日(98)取智字第3973號函駁回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要無不當。異議人猶執陳詞,指摘提存所上開處分不當,聲明裁定命本院提存所更為適當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