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100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應更正為「於100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16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應更正為「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另補充「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73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
4月7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補充更正為「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證據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編號A0000000號)」補充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8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板橋-2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A0000000號)」。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號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及上述補充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質上屬病患性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271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467號、88年度偵字第8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送監執行後,於民國99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
6日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7日18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與民生路口查獲,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