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忠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982、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質上屬病患性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333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聲勒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8月29日釋放,並於同日以該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其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未經許可擅自持有、施用,竟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1月21、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明園賓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23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2年2月17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廢棄電燈泡(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20日經警臨檢攔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本署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中所載│││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2│經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送│││月23日所出具濫用藥物│請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陽性反應。│││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102││││0135號)、102年1月23││││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中所載│││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3│經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送││3│月11日所出具濫用藥物│請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陽性反應。│││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102││││0314號)、102年2月20││││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4││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2次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地均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檢察官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