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春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25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朱春福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第9行「在新北市○○區○○路○○號櫥窗前,徒手竊取 施惠蘋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殘障汽車駕駛輔助器1組(價值15,000元)」應補充更正為「在 謝建臺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駿成工業社前,趁謝建臺將施惠蘋所有之殘障汽車駕駛輔助器1組(下稱系爭輔助器,全新品價值15,000元,而系爭輔助器業經使用約10年)暫時拆卸,而置於該店面櫥窗前之際,徒手竊取該輔助器」;及證據部分編號6「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合計8張」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員警於101年10月11日7時13分許查獲被告朱春福之現場照片2張、員警事後補拍竊案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年紀已六十餘歲,平時居無定所,以撿拾回收物維生,其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8,000元,並宣告緩刑2年,於98年5月6日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復於98年間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15,000元,於99年5月2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及該二案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憑,猶未能戒慎其行,於撿拾回收物過程中,復因一時貪念,而分別竊取被害人 王玉蓮 所有之燈座、燈泡等物(價值3,000元),及被害人施惠蘋所有之系爭輔助器(全新品價值15,000元,然系爭輔助器業經使用約10年),對社會治安被害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及被害人王玉蓮於警詢時表示提出告訴之目的僅係要被告了解偷東西是不對的,但希望檢察官能對被告從輕發落等語;被害人施惠蘋則於警詢、偵查時表示:因被竊物品已尋回,其不想對任何人提出告訴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5頁、102年度偵字第2293號卷第9頁、第43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不高(警詢時自陳僅有國小畢業)、經濟狀況非佳、所竊得財物均係持之出售予資源回收場,所得利益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竊取被害人王玉蓮所有之燈座、燈泡等物部分,量處拘役20日;就其竊取被害人施惠蘋所有之系爭輔助器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61號102年度偵字第2293號被告朱春福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春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1年10月2日6時39分,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前,徒手竊取該址屋主王玉蓮所有,置放該處之圓形崁燈燈座及燈泡合計8具(價值新臺幣《下同》3,00
0元),得手後,持往不詳地點變賣。嗣經王玉蓮查覺有異,遂調閱現場監視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㈡101年12月11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櫥窗前,徒手竊取施惠蘋所有,置放該處之殘障汽車駕駛輔助器
1組(價值15,000元),得手後至 嚴慶蓮 (所涉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進明資源回收行,予以變賣得款30元,並供己花用殆盡。嗣於
101年12月11日13時51分許,施惠蘋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迨於101年12月12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口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玉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1│被告朱春福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坦承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中之供述│一所示㈠、㈡時、地,各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02│證人即告訴人王玉蓮於警詢│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之事實。│├──┼────────────┼────────────┤│03│證人即被害人施惠蘋於警詢│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之證述│之事實。│├──┼────────────┼────────────┤│04│證人謝建臺於警詢時及偵查│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中之證述│之事實。│├──┼────────────┼────────────┤│05│證人嚴慶蓮於警詢時及偵查│證明被告持上開殘障汽車駕│││中之證述│駛輔助器1組,向其變賣得││││款之事實。│├──┼────────────┼────────────┤│06│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查獲│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照片合計8張│之事實。│├──┼────────────┼────────────┤│0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之事實。│││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合計11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檢察官謝志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日
書記官廖君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