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號原告 林宏翊 被告 邵功聖 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言詞辯論程序,故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自案件繫屬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為之,始為合法,若該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簡易判決處刑者,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業於105年10月21日簡易判決處刑拘役50日在案,有判決書可憑。原告遲至同年月26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其訴為不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均應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