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67、6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以100年度簡字第473號、
100年度中簡字第1814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562號及100年度簡字第5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及
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惟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1年12月29日執行拘役120日完畢後於同日出監,該拘役執行之部分非屬本案成立累犯之認定範圍)。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1月3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中國醫藥大學學生宿舍腳踏車車棚內,見 李嘉瑋 所有之捷安特牌紫色腳踏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並將該車棄置在臺中市○○路。嗣經李嘉瑋發現該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發覺陳志賢涉嫌上開犯行,遂於102年1月22日詢問陳志賢而悉上情。
(二)又於102年2月8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對面之停車場,見 段國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並插在電門上,認有機可趁,竟以該鑰匙發動上開車而竊取該車,得手逃離現場,並將該車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
(三)再於102年2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見 鄭秉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先以其前向某不詳鑰匙店所購賣之萬能鑰匙(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陳志賢係使用前所竊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茲予更正)插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六角扳手1支(未扣案)轉開該鑰匙後發動鄭秉中所有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現場,隨後並將之藏放在臺中市○區○○街與北興街口,且將所持用之六角扳手丟棄。
(四)嗣經段國綱、鄭秉中分別於同日上午9時40分、9時18分許報警處理,而經警於102年2月17日偵辦陳志賢另涉之竊盜案時,陳志賢其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自首前開(二)、(三)之犯罪,並帶同承辦警員分別於臺中市○區○○街○○○街○○○○路0段000巷00號旁起獲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業經發還段國綱、鄭秉中),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嘉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志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告訴人李嘉瑋及被害人段國綱、鄭秉中(下稱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指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而觀諸上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被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陳志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9至13頁反面、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4頁),復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照片黏貼用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陳志賢機車竊盜案現場位置圖、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5頁、14頁反面、18至19頁,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0、21、27至29、32至33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於起訴書編號三犯行部分,伊係持萬能鑰匙竊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佐以其於警詢中復供稱:伊係持用六角扳手及機車鑰匙竊盜,六角扳手及鑰匙都是向鑰匙店買的,均已丟棄等語(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係持用前所竊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竊盜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5567號卷第28頁),然與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供稱之情節有所歧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再者,亦難想像被告所竊盜之本件2台機車之車鑰匙竟為相同,而可相互發動機車(若真如此,則豈非大大增加機車遭竊之機會),是應認被告係持用自備之萬能鑰匙及六角扳手竊盜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茲更正起訴書事實如上。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六角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該扳手長度約2公尺,直徑約1公分,為烤漆鐵製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並有被告當庭繪製之六角扳手圖1張在券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衡以該扳手之長度、材質觀之,核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二)、(三)2次犯罪,偵辦警員於被告警詢坦承各該犯行前,並無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該
2次犯行,係被告於警詢中主動供出,並主動帶領警員起獲遭竊之上開2機車等情,有卷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顯係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犯罪人為何人前為自首,縱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件
3次犯行有所辯解,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為2次犯罪,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以100年度簡字第473號、
100年度中簡字第1814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562號及
100年度簡字第5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
4月及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1年8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惟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1年12月29日執行拘役120日完畢後於同日出監,該拘役執行之部分非屬本案成立累犯之認定範圍)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執行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犯行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五、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其素行非佳,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守法觀念薄弱,危害社會治安,並損及他人財產,行為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李嘉瑋等人成立調解,有本院之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34、37頁),被害人段國綱陳稱對量刑無意見,被害人鄭秉中則陳稱希望讓被告為勞動服務以回饋社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竊取之財物為機車,其價值高於事實欄一(一)所竊取之腳踏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六角扳手1把及萬能鑰匙1支,被告供稱業已丟棄,業如上述,均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所使用之機車鑰匙1支,係原即插入於該車電門上,故為被害人段國綱所有之物,是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宋富美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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