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義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鴻義前於民國99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949號判決駁回陳鴻義上訴確定,甫於10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18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路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明知其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後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許,陳鴻義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復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減弱,不慎追撞前方由 陳曉琪 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曉琪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上眼瞼挫傷、腹部挫傷之傷害;詎陳鴻義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呼叫救護車,或留置現場協助送醫救護,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依陳鴻義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前揭追撞後掉落於現場之車牌,循線在臺中市○○區○○路與福安街口查獲陳鴻義,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上午6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曉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鴻義均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共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
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
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
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2年2月18日上午6時52分許,經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已如前述;另參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於天候晴,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竟仍駕駛上開車輛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且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為「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生理平衡檢測,亦呈現所畫圓圈線條波動且超出圈外,而顯示不合格等情,足認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對於上開基本交通規則,應當知悉並遵守之,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飲酒後,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車輛,其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時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
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刪除舊法得科處拘役刑及得僅科處罰金刑之規定,並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㈢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亦於102年6月11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改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將法定刑自「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
5條之4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
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依法應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之規定,既已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酒醉狀態下,駕車上
路,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逕行駕車逃逸;核其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公訴人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已如前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同時有上開2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應僅加重其刑1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
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94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甫於10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肇事逃逸罪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2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349號及97年度沙交簡字第592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9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執意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交通安全,且駕車肇事後不思救助告訴人,反而逃離現場,置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應給予一定之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其就此2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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