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00號原告 李日宏 原告 程惠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複代理人 李世文 律師被告 謝慶富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69號),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日宏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程惠稜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參佰陸拾參元、貳拾玖萬柒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李日宏、程惠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日宏新臺幣(下同)505,8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程惠稜458,0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宗第46頁),嗣於民國102年6月14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表示,因事證顯示與原告所受損害略有出入,爰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日宏511,0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程惠稜447,0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宗第98頁背面)。
查此請求金額之變更係本於同一事故之請求,且僅為金額之擴張或減縮,應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101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對面之工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整編前舊址)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乾燥、無缺失、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撞及行走於前方路旁之原告李日宏及程惠稜,致原告二人均倒地,李日宏因而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背挫傷、臀部挫傷、腦震盪、臀部開放性傷口、頸部挫傷等傷害;程惠稜則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背挫傷、踝扭傷及拉傷、胸壁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停留於現場向據報到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下午7時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被告所犯上揭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因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㈡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因傷勢嚴重而無法工作,雙方雖
調解過一次,但因意見不同而未能成立調解,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細目,如下所述:
⒈原告李日宏部分:
①醫療費用:包括病房費差額17,100元、診斷書費用1,000元及其他醫療支出共計27,033元。
②醫療用品:5,565元。
③中醫費用13,100元。
④看護費用:以一般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住院11日,共計22,000元。
⑤薪資:原告李日宏每月薪資平均為38,385元,參照卷附
薪資月明細表乙張,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自101年8月16日至101年12月3日無法工作,故請求112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143,304元。
⑥精神慰撫金:原告李日宏為一身體健康之壯年,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約3個半月無法工作,需仰賴家人照護,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折磨,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⑦合計:511,002元(計算式:27,033+5,565+13,100+22,000+143,304+300,000=511,002)。
⒉原告程惠稜部分:
①醫療費用:包括病房費差額17,100元、診斷書費用900元及其他醫療支出共計25,546元。
②醫療用品:1,392元。
③看護費用:以一般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住院11日,共計22,000元。
④薪資:原告程惠稜每月薪資平均為30,667元,參照卷附
薪資月明細表乙張,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自101年8月15日至101年11月19日無法工作,故請求96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98,134元。
⑤精神慰撫金:原告程惠稜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約3個半月無法工作,需仰賴家人照護,且原告程惠稜遭撞擊時,身懷六甲,尚未得知是否影響胎兒未來成長,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折磨,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⑥合計:458,086元(計算式:25,546+1,392+22,000+98,134+300,000=447,072)。
⒊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共計:958,074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日宏511,0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程惠稜447,0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㈠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肇因於被告酒後駕車,導致反應
能力變差、控制能力降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惟查,原告李日宏及程惠稜2人未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同為肇事原因,原告李日宏及程惠稜2人就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㈢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並非允當,分述如下:
⒈原告李日宏部分:
①醫療費用:病房費差額:17,100元,被告不爭執。②證明書費:1000元(有爭執)
診斷證明書費1,000元並非治療所必須之費用,應予扣除。
③醫療用品:5,565元(有爭執)
觀諸原告李日宏所提出統一發票上載醫療用品名稱皆以代碼記載,從而,無從了解原告所購買物品為何。復就一般診斷書醫囑以觀,並未指示或載明需要使用或食用何種醫療用品或食品,是原告李日宏此部分請求,是否有必要,仍屬存疑。
④中醫費用:13,100元(有爭執)
此項費用之支出,固據原告李日宏提出購買中醫用品所支出之費用;惟查,據原告李日宏所提出一般診斷書記載,醫囑並無指示或具體載明原告李日宏需要使用或食用中藥食材。是原告李日宏此部分請求,是否有必要,仍屬存疑。
⑤看護費用:22,000元(有爭執)
查原告李日宏所提出一般診斷書記載,醫囑並無記載原告李日宏需要由專人照顧,足見其仍能為日常生活之進行,並無專人照顧之必要。從而,原告李日宏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次查,原告主張親屬代為照顧起居並援引最高法院94年台上1543號判決要旨為據;惟查,依據原告提出之一般診斷書所載,醫囑並無記載原告李日宏需要由專人照顧,則原告李日宏既無需由專人照顧之必要,更遑論由其親屬代為照顧,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⑥減少勞動能力或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有爭執)
⑴查原告李日宏自101年8月25日出院後,門診追蹤治療
期間,其之身體狀況是否完全不能工作?其身體狀況不適合從事何類工作一節,經鈞院函詢結果,查知原告李日宏自出院後,於門診追蹤期間,應可從事輕便性之工作之事實,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2年4月17日(102)童醫字第0512號函影本乙份在卷可佐,再者,原告李日宏之工作性質係屬操作機台,衡情亦非高度勞力性之工作,應屬輕便工作無疑,此亦有鑫銘精密有限公司函文影本乙份在卷可參,綜合上情,原告李日宏自101年8月25日出院後,自非不能工作甚明。
⑵101年9月8日一般診斷書醫囑固記載「建議休養1個月」
,惟應自何時起算一個月,原告李日宏應負據實說明之責任。再者,勾稽比對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2年4月17日(102)童醫字第0512號函影本乙份及鑫銘精密有限公司函文內容所載,即可證明原告李日宏所提出101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休養,並非指不能工作,是原告李日宏提出上開診斷書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無理由。
⑶101年11月10日一般診斷書醫囑固記載「建議休養2個
月」,惟應自何時起算二個月,原告李日宏應負據實說明之責任。再者,勾稽比對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2年4月17日(102)童醫字第0512號函影本乙份及鑫銘精密有限公司函文(詳見被證七號)內容所載,即可證明原告李日宏所提出101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休養,並非指不能工作。又原告李日宏於101年11月10日一般診斷書開立後之101年12月3日回鑫銘精密有限公司上班,尚不足1個月,足資證明原告李日宏提出上開診斷書內內(建議休養)而主張其不能工作,與事理有違。實則,原告李日宏自出院後,應無不能從事原工作性質之工作情事存在甚明。
⑷退萬步言之,若斟酌原告李日宏受傷後之身體狀況,
以及其工作性質,其確實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惟其薪資之計算,應以其任職於鑫銘精密有限公司之基本薪資計算,並扣除加班費、值班費、出差費、相關津貼、補貼後較為合理,蓋原告李日宏此段時間既未工作,前開相關費用應不予算入。
⑦慰撫金部分:30萬元之請求顯屬過高。(有爭執)
請鈞院斟酌被告之過失違反義務程度及兩造當事人資力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及本件原告李日宏所受干擾侵害之幅度尚屬輕微等情,予以酌減原告李日宏所請求慰撫金之數額。
⒉原告程惠稜部分:
①醫療費用:病房費差額:17,100元,被告不爭執。②證明書費:900元(有爭執)診斷證明書費900元並非治療所必須之費用,應予扣除。
③醫療用品:1,392元(有爭執)
觀諸原告程惠稜所提出統一發票上載醫療用品名稱皆以代碼記載,從而,無從了解原告所購買物品為何。復就一般診斷書醫囑以觀,並未指示或載明需要使用或食用何種醫療用品或食品,是原告程惠稜此部分請求,是否有必要,仍屬存疑。
④看護費用:22,000元(有爭執)
查原告程惠稜所提出一般診斷書記載,醫囑並無記載原告程惠稜需要由專人照顧,足見其仍能為日常生活之進行,並無專人照顧之必要。從而,原告程惠稜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次查,原告主張親屬代為照顧起居並爰引最高法院94年台上1543號判決要旨為據;惟查,依據原告提出之一般診斷書所載,醫囑並無記載原告程惠稜需要由專人照顧,則原告程惠稜既無需由專人照顧之必要,更遑論由其親屬代為照顧,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⑤減少勞動能力或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有爭執)
⑴原告程惠稜主張其任職於花龍鮮花店設計部,每月薪
資平均為30,667元,並主張其自101年8月15日至101年11月19日止,因無法上班故未支領薪資,受有損害98,134元云云。惟查,原告程惠稜並非不能工作,參酌101年9月8日一般診斷書醫囑記載「建議休養1個月」,以及101年11月10日一般診斷書醫囑記載「建議休養2個月」,以及原告程惠稜係掛號「神經外科」,且僅主訴其有頭暈及背痛之症狀,並無其他嚴重後遺症等情事,衡情一般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僅為「建議休養」,並非應休養,且一般診斷證明書就原告程惠稜是否不能工作一節未置一詞,而僅記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以及頭部撕裂傷」、「四肢擦挫傷」等情事,基此,尚難依一般診斷書內容,即遽以認定原告程惠稜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次查原告程惠稜自101年8月25日出院後,門診追蹤治療期間,其之身體狀況是否完全不能工作?其身體狀況不適合從事何類工作一節,經鈞院函詢結果,查知原告程惠稜自出院後,於門診追蹤期間,應可從事輕便性之工作之事實,再者,原告程惠稜主張其任職於花龍鮮花店設計部云云,衡情設計部分之工作性質應屬輕便工作無疑,綜合上情,原告程惠稜自101年8月25日出院後,自能從事原來工作甚明。從而,原告程惠稜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應屬無據。
⑵退萬步言之,若斟酌原告程惠稜目前之身體狀況,以
及繪製設計圖單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仍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時,惟原告程惠稜並無固定工作時間,且其薪資計算係按件計酬,工作性質應屬於臨時性質,堪認原告程惠稜受傷前之收入並非常態性收入,因此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應尋一客觀標準例如以基本工資18,780元為計算基準。
⑥慰撫金部分:30萬元之請求顯屬過高。(有爭執)
懇請鈞院斟酌被告之過失違反義務程度及兩造當事人資力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及本件原告程惠稜所受干擾侵害之幅度尚屬輕微等情,予以酌減原告程惠稜所請求慰撫金之數額。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1年8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因服用酒類,經酒測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2毫克,核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於同日下午6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整編前舊址)前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撞擊行走於前方路之原告夫婦二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暨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交易字第1315號判決有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73號審理中,具狀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
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復臺中地方法院,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酒精濃度過量駕車、於左彎彎道偏右行駛入慢車道撞及行人,為肇事原因。
㈢原告李日宏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救,診斷有頭皮開
放性傷口、背挫傷、臀部挫傷、腦震盪、臀部開放性傷口、頸部挫傷等傷勢。翌日轉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經診斷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部撕裂傷(12.5公分)、會陰部撕裂傷及背部四肢擦挫傷。自101年8月15日以迄101年8月25日,均住院治療。自101年8月25日出院後至101年12月3日,均請病假在家休養,並未自僱主鑫銘精密有限公司領取工資。
㈣原告程惠稜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救,診斷有頭皮開
放性傷口、背挫傷、踝扭傷及拉傷、腦震盪、胸壁挫傷等傷勢。翌日轉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經診斷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及頭部撕裂傷(9.2公分)、四肢擦挫傷。
自101年8月15日以迄101年8月25日,均住院治療。㈤原告程惠稜於案發時已懷孕26周,自101年8月25日出院後至000年00月00日生產前,均在家休養。
㈥原告程惠稜於案發前三個月任職於花龍鮮花店。
二、兩造爭執之點: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有無理由?㈡原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㈢原告二人於事件發生後,依其傷勢是否有不能工作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號對面之工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整編前舊址)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乾燥、無缺失、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撞及行走於前方路旁之原告李日宏及程惠稜,致原告二人均倒地,李日宏因而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背挫傷、臀部挫傷、腦震盪、臀部開放性傷口、頸部挫傷等傷害;程惠稜則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背挫傷、踝扭傷及拉傷、胸壁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復有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警局偵詢及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互核相符;又被告因服用酒類,經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92毫克,核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撞擊行走於前方路之原告夫婦二人,確有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暨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等不法行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87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案經本院以101年交易字第1315號判決有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73號審理中,具狀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交易字第1315號公共危險等刑事全卷查閱無訛,即被告就其有過失而肇事乙節亦不爭執,又本件經送肇事鑑定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酒精濃度過量駕車、於左彎彎道偏右行駛入慢車道撞及行人,為肇事原因,而同本院前揭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稽,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而原告確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上開之傷害乙情,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審諸本院所調取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警局偵詢及調查筆錄等內容所載,暨衡酌本院所調取上開刑事全卷稽證,及上開刑事判決書論斷之理由,足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李日宏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包括病房費差額17,100元及其他醫療支
出計8,933元,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收據、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69號卷宗第9頁至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診斷證明書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迭有明示,是被告抗辯稱診斷證明書費並非治療所必須之費用,應非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共27,033元,尚屬有據。
②原告次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用品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於醫療用品門市消費之發票及單據為證(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69號卷宗第23頁至第24頁),又上開發票及單據上可見醫療用品商家名稱,故被告雖辯稱發票明細上僅顯示商品代碼,未顯示商品名稱,仍可合理相信原告於醫療用品門市所購係醫療用品,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惟原告另提出「祥好五金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其上記載所購品名為「手套」,則非醫療用品所必須,是該部分應予扣除,其餘部分合計5,485元,核與原告之請求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③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中醫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明原中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69號卷宗第25頁),按中醫與西醫皆有醫治、治療之功效,患者自得選擇對自己傷勢或患部有效之治療方式,非僅於西醫治療之費用始得請求賠償,是原告提出前開單據,足資證明其於中醫診所之治療花費,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中醫醫療費用共13,100元。
④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
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查原告李日宏請求看護費用部分,雖未提出看護費用之單據,惟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69號卷宗第9頁至第11頁),足認原告李日宏所受上開傷害確實造成其日常生活之不便,而須仰賴他人照護,縱其未委託專業看護人員照護其生活,惟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其由親屬進行看護之部分係屬親屬間之恩情,不因此免除加害人之賠償義務,是原告李日宏依住院日數請求被告按1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住院11日之看護費用計22,000元,此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原告復請求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69號卷宗第9頁至第11頁),堪認原告確受有前述之傷害,而原告李日宏於自101年8月15日以迄101年8月25日,均住院治療;自101年8月25日出院後至101年12月3日,均請病假在家休養,並未自僱主鑫銘精密有限公司領取工資,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李日宏確實因被告之行為致無法正常上班,雖被告抗辯稱原告李日宏所受傷勢輕微,尚可從事輕便性工作,惟原告所受傷勢包含背挫傷、臀部挫傷、臀部開放性傷口、會陰部撕裂傷及背部四肢擦挫傷等傷口,則不論其工作時或坐或站,皆會因該部分傷勢而受影響,是原告於前開受傷期間請病假在家休養,與常情核無不合,惟原告主張自101年8月16日至101年12月3日無法工作,該期間應僅為110日,原告誤請求被告給付112日無法工作之損失,尚無所據,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1年8月16日至101年12月3日共110日無法工作之損失計140,745元(計算式:38,385×110÷30=140,745)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⑥原告末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萬元,按慰撫金數額之酌
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復原所需時日甚久,本院衡以原告正值壯年,已婚,妻子有孕在身,行走於人行道旁遭汽車撞擊;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為駕駛,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爰審酌上述情狀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⑦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案稽證及兩造辯論要旨,認為本件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左彎彎道偏右行駛入慢車道撞及行人,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原告李日宏雖未在人行道上行走,僅屬違反行政規定,於本件事故中並無過失,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即須承擔全部過失責任。準此,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應負部分責任,應非可採。
⒉原告程惠稜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包括病房費差額17,100元及其他醫療支
出計7,546元,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收據、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69號卷宗第27頁至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診斷證明書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迭有明示,是被告抗辯稱診斷證明書費並非治療所必須之費用,應非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共25,546元,尚屬有據。
②原告次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用品費用1392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於醫療用品門市消費之發票及單據,存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69號卷宗第33頁及本院卷宗第156頁),又上開發票及單據上可見醫療用品商家名稱,故被告雖抗辯稱發票明細上僅顯示商品代碼,未顯示商品名稱,仍可合理相信原告於醫療用品門市所購係醫療用品,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用品費用1,392元,尚屬有據。
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
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查原告程惠稜請求看護費用部分,雖未提出看護費用之單據,惟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69號卷宗第12頁至第14頁),足認原告程惠稜所受上開傷害確實造成其日常生活之不便,而須仰賴他人照護,縱其未委託專業看護人員照護其生活,惟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其由親屬進行看護之部分係屬親屬間之恩情,不因此免除加害人之賠償義務,是原告程惠稜依住院日數請求被告按1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住院11日之看護費用計22,000元,此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原告復請求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69號卷宗第12頁至第14頁),堪認原告確受有前述之傷害,並提出原告程惠稜任職於花龍鮮花店之薪資明細表3紙附卷存查(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69號卷宗第34頁至第36頁),而原告程惠稜於自101年8月15日以迄101年8月25日,均住院治療,又原告程惠稜受傷時,雖係懷孕中,惟依一般經驗法則,懷孕婦女於分娩前,仍有一段時間可正常上班工作,故若非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自101年8月15日至101年11月19日止,按一般情形仍可上班賺取98,134元(計算式:30,667×96÷30=98,134),此部分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應准許。雖被告抗辯稱原告程惠稜所受傷勢輕微,尚可從事輕便性工作,惟原告程惠稜所受傷勢包含背挫傷、踝扭傷及拉傷、胸壁挫傷等傷口,則不論其工作時或坐或站,皆會因該部分傷勢而受影響,是原告於前開受傷期間請病假在家休養,與常情核無不合,被告自應就其未能工作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計98,134元,此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原告末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萬元,按慰撫金數額之酌
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復原所需時日甚久,本院衡以原告已婚,有孕在身,行走於人行道旁遭汽車撞擊;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為駕駛,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爰審酌上述情狀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⑥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案稽證及兩造辯論要旨,認為本件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左彎彎道偏右行駛入慢車道撞及行人,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原告程惠稜雖未在人行道上行走,僅屬違反行政規定,於本件事故中並無過失,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即須承擔全部過失責任。準此,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應負部分責任,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李日宏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8,363元(計算式:27,033+5,485+13,100+22,000+140,745+150,000=358,363),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程惠稜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7,072元(計算式:25,546+1,392+22,000+98,134+150,000=297,072),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申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之研討結果)。本件原告起訴係屬主觀訴之合併之共同訴訟,且本院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經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兩造均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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