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92號、第10424號、第10425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18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依法減刑暨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8年3月15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二、甲○○復與 郭得才 (另案偵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2月27日12時40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郭得才尋找行搶目標,行至臺中縣○○鎮○○路○○號附近,2人見有機可乘,趁寅○○(越南籍,原名LETHITINH)不及防備之際,由郭得才下手搶奪寅○○所有置放於腳踏車置物籃內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動電話2支及證件等物),得手後,現金部分由其2人平分花用,餘則丟棄在臺中縣大甲鎮大安溪橋下。
三、嗣於98年3月22日18時40分許,甲○○駕駛其先前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4段37巷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四、案經己○○、壬○○、丑○○、子○○、乙○○、丙○○、丁○○、辛○○、庚○○、卯○○、戊○○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劉羽茹邱彭鈺寶 及被害人己○○、壬○○、丑○○、子○○、乙○○、丙○○、丁○○、辛○○、庚○○、卯○○、戊○○、寅○○等分別於接受警詢或偵訊所為之證述及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對於證人於警、偵訊時所為證述及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得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壬○○、丑○○、子○○、乙○○、丙○○、丁○○、辛○○、庚○○、卯○○、戊○○、寅○○及證人即統一精工加油站員工劉羽茹與目擊證人即丁○○之妻邱彭鈺寶分別於警詢時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警方於被害人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遺留之保力達B空瓶上以粉末法採獲之指紋,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進行鑑驗比對,發現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小指、左環指、右環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9日刑紋字第098004634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1張、統一精工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臺中縣○○鎮○○街與復興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採證照片共14張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此外,並有鑰匙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甲○○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如附表編號1至11號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甲○○與郭得才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二所示搶奪犯行,時地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竊盜犯罪事實(98年度偵字第11877號),與已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一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相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業經本院予以審酌,併予敘明。又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依法減刑暨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次多次竊行,顯未收刑罰矯懲之效,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圖以竊盜財物滿足個人需求,屢次犯案,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損物損失,復共同搶奪他人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其所為搶奪犯行亦造成被害人精神受到驚嚇,惡性非輕,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本案所竊得、搶奪之財物價值多寡,竊得財物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未至擴大,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非善、智識程度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除編號4、7外)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及竊取│所犯罪名及所│││(民國)││物品│處宣告刑│├──┼────┼────┼────────────┼──────┤││98年3月│桃園縣中│以自備鑰匙竊取己○○所有│甲○○竊盜,│││15日12時│壢市五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累犯,處有期││1│許│里五環西│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徒刑肆月,扣││││路28之2│將之棄置在苗栗縣苗栗市至│案之鑰匙壹支││││號前│公路429巷10號前。│沒收。│├──┼────┼────┼────────────┼──────┤││98年3月│苗栗市福│以自備鑰匙竊取壬○○所有│甲○○竊盜,│││17日6時│ 麗里 至公│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累犯,處有期│││許│路431號│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徒刑肆月,扣││2││前│將之棄置在臺北縣中和市中│案之鑰匙壹支│││││正路1095號前。│沒收。│││││││├──┼────┼────┼────────────┼──────┤││98年3月│臺北縣板│以自備鑰匙竊取丑○○所有│甲○○竊盜,│││18日8時│橋市南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累犯,處有期││3│許│東路94號│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徒刑肆月,扣││││前│將之棄置在桃園縣龜山鄉大│案之鑰匙壹支│││││崗村樹人路211號前。│沒收。│├──┼────┼────┼────────────┼──────┤││98年3月│桃園縣龜│見子○○所有之車牌號碼│甲○○竊盜,│││18日14時│山鄉大湖│7F-9577號自小貨車鑰匙未│累犯,處有期││4│30分許│村 忠義 路│拔,即將該車開走而竊取之│徒刑肆月。││││2段624號│,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將之│││││前│棄置在苗栗市○○路好漢坡││││││前。││├──┼────┼────┼────────────┼──────┤││98年3月│苗栗市中│以自備鑰匙竊取庚○○所有│甲○○竊盜,│││19日14時│正路1216│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累犯,處有期││5│50分許│號前│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徒刑肆月,扣│││││將之棄置在臺中市東區新民│案之鑰匙壹支│││││街112號前。│沒收。│├──┼────┼────┼────────────┼──────┤││98年3月│臺中市東│以自備鑰匙竊取卯○○所有│甲○○竊盜,│││20日○○○區○○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累犯,處有期││6│許│68號前│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徒刑肆月,扣│││││將之棄置在苗栗市○○路41│案之鑰匙壹支│││││9號前。│沒收。│├──┼────┼────┼────────────┼──────┤││98年3月│苗栗縣頭│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甲○○竊盜,│││20日22時│份鎮中正│-4682號自小貨車鑰匙未拔│累犯,處有期││7│許│路101號│,即將該車開走而竊取之,│徒刑肆月。││││前│得手後供己使用。││├──┼────┼────┼────────────┼──────┤││98年3月│苗栗市英│以自備鑰匙竊取丙○○所有│甲○○竊盜,│││20日23時│才路之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累犯,處有期││8│許│化局後方│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徒刑肆月,扣│││││將之棄置在苗栗縣頭份鎮仁│案之鑰匙壹支│││││愛里91號前。│沒收。│├──┼────┼────┼────────────┼──────┤││98年3月│苗栗市新│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甲○○竊盜,│││21日2時│苗里新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累犯,處有期││9│許│街32號│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徒刑肆月,扣│││││將之棄置在苗栗市○○街冠│案之鑰匙壹支│││││陽撞球場前。│沒收。│├──┼────┼────┼────────────┼──────┤││98年3月│苗栗市中│以自備鑰匙竊取辛○○所有│甲○○竊盜,│││21日4時│山北路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累犯,處有期││10│許│苗市場後│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徒刑肆月,扣││││方│將之棄置在苗栗市○○路上│案之鑰匙壹支│││││。│沒收。│├──┼────┼────┼────────────┼──────┤││98年3月│苗栗市恭│以自備鑰匙竊取丁○○所有│甲○○竊盜,│││21日11時│敬里中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累犯,處有期││11│許│路1174號│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並│徒刑肆月,扣││││前│將車上之砂輪機及其他工具│案之鑰匙壹支│││││變賣得手2,000元,嗣將之│沒收。│││││棄置在苗栗市巨蛋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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