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769號、97年度偵字第2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玖罪,及犯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嗣經減刑,甫於民國96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竟仍各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對外自稱「 阿彬 」或「廟口斌仔」,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電話,先後為下列㈠至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另又基於無償轉讓毒品之犯意,為下列㈩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㈠於97年3月15日15時37分許,經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甲○○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洽購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海洛因,甲○○旋於其後某時抵達臺中縣大甲鎮某處與己○○會面,由己○○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甲○○,甲○○亦當場交付海洛因毒品予己○○。
㈡於97年3月24日21時18分許,經庚○○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洽購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甲○○即於其後某時抵達臺中縣大甲鎮之順天電子遊藝場與庚○○會面,由庚○○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甲○○,甲○○亦當場交付海洛因毒品予庚○○。
㈢於97年3月26日21時58分許,經丁○○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洽購價值500元之海洛因,甲○○即於其後某時抵達臺中縣○○鎮○○路與三民路口與丁○○會面,由丁○○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甲○○,甲○○亦當場交付海洛因毒品予丁○○。
㈣於97年4月5日16時30分許,經壬○○以公用電話撥打甲○○
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洽購價值500元之海洛因,甲○○即於其後某時抵達臺中縣大甲鎮某超商前與壬○○會面,由壬○○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甲○○,甲○○亦當場交付海洛因毒品予壬○○。
㈤於97年4月8日19時許,經壬○○以公用電話撥打甲○○上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洽購價值500元之海洛因,甲○○即於其後某時抵達臺中縣大甲鎮之順天遊藝場與壬○○會面,由壬○○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甲○○,甲○○亦當場交付海洛因毒品予壬○○。
㈥於97年4月6日13時37分許,經辛○○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洽購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甲○○即於其後某時抵達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清水休息站與辛○○會面,由辛○○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甲○○,甲○○亦當場交付海洛因毒品予辛○○。
㈦於97年4月8日12時8分許,經丙○○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洽購價值500元之海洛因,甲○○即於其後某時抵達臺中縣大甲鎮文昌國小後方與丙○○會面,由丙○○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甲○○,甲○○亦當場交付海洛因毒品予丙○○。
㈧於97年4月11日12時3分許,經乙○○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洽購價值500元之海洛因,甲○○即於其後某時抵達臺中縣大甲鎮大甲郵局與乙○○會面,由乙○○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甲○○,甲○○亦當場交付海洛因毒品予乙○○。
㈨於97年4月19日11時41分許,經乙○○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洽購價值500元之海洛因,甲○○即於其後某時抵達臺中縣大甲鎮鎮瀾宮與乙○○會面,由乙○○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甲○○,甲○○亦當場交付海洛因毒品予乙○○。
㈩於97年10月7日12時10分前某時,在臺中縣○○鎮○○路○○○
巷○○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6公克予庚○○。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庚○○正欲施用甫無償取得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依據各該偵查庭開庭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其中證人壬○○、乙○○業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訊、提解到庭作證,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及對質之機會,是既已於本院審理中經補正詰問程式,當堪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至於證人庚○○、丁○○、辛○○、丙○○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曾爭執渠等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且均捨棄調查該等證人,當認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亦得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其餘經本院引用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自視為對被告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雖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第一次審理時均予以否認,惟被告於本院第二次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並均為認罪之表示(詳本院卷第146頁背面、第149頁背面、第150頁背面),至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㈩」所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自白犯罪在案,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詳0000000000號警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9頁)、證人庚○○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詳0000000000號警卷第28至33頁、第14至18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5頁;97年度他字第1630號卷第15至16頁、18至19頁)、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詳0000000000號警卷第38至40頁;97年度偵字第16769號卷第81至82頁、第95至96頁)、證人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詳97年度他字第1630號卷第2至3頁、第5至6頁;97年度偵字第16769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證人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詳0000000000號警卷第58至62頁;97年度偵字第16769號卷第100至102頁、第109至110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詳0000000000號警卷第47至50頁、第52至53頁;97年度偵字第16769號卷第62至65頁、第76至77頁)、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詳0000000000號警卷第69至72頁;97年度偵字第16769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22至123頁、第145至146頁;本院卷第147頁)均屬一致,復有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基本資料(詳0000000000號警卷第25頁;97年度偵字第16769號卷第134頁)、證人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詳0000000000號警卷第27頁)、證人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詳0000000000號警卷第35至37頁)、證人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詳0000000000號警卷第45至46頁)、證人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詳0000000000號警卷第66至67頁)、證人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詳0000000000號警卷第57頁)、證人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詳97年度偵字第16769號卷第148至149頁)等附卷可稽,是核被告自白及上開人證、書證所示情節既屬一致,故被告甲○○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並堪採信。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㈥」犯行部分,證人辛○○於警詢時先證稱係向被告購買4000元至5000元之海洛因等語,復於偵訊時證稱係向被告購買3000元至4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而證人辛○○經本院依法傳、拘後,均傳拘未到庭,致本院無法續予調查,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係販賣3000元海洛因予證人辛○○,合予敘明。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是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之購買毒品之交易對象並非至親或深交之關係,其售價尚與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一般市價並無太大差距,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僅係單純以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故其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斷無屢屢甘冒重典之道理,是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暨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係屬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故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販賣、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之修正條
文雖已於98年5月20日經總統公布,該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罰金刑由「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例第17條係增定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規定:「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同法第13條規定:
「法規明定自公佈或發佈日施行者,自公佈或發佈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同法第14條則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是以法規於制定或修正時,應併予規定施行日期,若於制定或修正時亦明定自公佈或發佈日施行者,則自公佈或發佈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倘於制定或修正時另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則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而觀諸本次98年5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修正條文,並無同時併予明定「自公佈或發佈日施行」之情形,而核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關於施行日期之規定於本次修法時並未刪除或另予修正,是本次98年5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條文,尚與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佈或發佈日施行者,自公佈或發佈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之情形有間,難認已於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98年5月22日起發生效力,故本院認為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且尚無得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包括論以一罪。是關於集合犯之判斷,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外,尚應斟酌客觀上之法律規範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與社會之通念等因素;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於一般生活中,亦難認持續販賣毒品仍屬常態,社會通念尤難容許一再違犯,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刑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刑法修正前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茲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已將連續犯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故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既自97年3月15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之期間內,販賣之對象為證人己○○、庚○○、丁○○、壬○○、辛○○、丙○○、乙○○等多人,又被告另於97年10月7日轉讓毒品予證人辛○○,是其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時間有隔、犯意有間,均應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訴字第29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嗣經減刑,甫於96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為累犯,除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甲○○本身係因長期施用毒品之成癮現象,久陷其中無法自拔,業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多次判決確定執行完畢,猶仍無法戒除毒癮,進而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販賣毒品之重典,雖其販賣海洛因予上開證人共計九次,然其各次販賣價格僅介於500元至3000元之間,販賣數量尚非鉅大,揆諸其販賣情節,因價格、數量尚微,與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顯屬有別,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知所悔悟,坦承犯行,是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若各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本因案執行中,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之施行適用,而經減刑後,甫於96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竟未思改過自新,明知海洛因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因貪圖利益,販賣、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己○○等人,擴大毒品危害,其中販賣海洛因犯行次數為9次,轉讓海洛因次數為1次,然其販賣數量尚微,販賣所得非多,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主刑。
㈥本案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亦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院所宣告沒收者,既為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即無再於主文中諭知追徵價額之餘地。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應於各別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㈦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
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㈨」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申請使用,除據被告始終坦承不諱之外,並有該行動電話使用者基本資料存卷可憑(詳97年度偵字第16769號卷第134頁),且依國內電信公司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門號晶片卡之所有權亦屬申請人所有,故屬被告所有之物,應無疑問,而被告確係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除據證人乙○○證述在案,復有前開通聯紀錄在卷可查,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行動電話既未經扣案,是仍應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㈧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㈦㈧」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原亦為被告所申請使用,有行動電話使用者基本資料存卷可憑(詳0000000000號警卷第25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已多次陳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於97年4、5月間轉讓予朋友等語在卷,而核證人庚○○於警詢時曾證稱:97年4月初之後就沒跟「阿彬」(按指被告甲○○)買過毒品,因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經打不通了等語綦詳(詳97年度他字第1630號卷第15至16頁),證人丙○○於偵訊時亦證稱:97年4月底再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聯絡不上被告甲○○等語明確(詳97年度偵字第16769號卷第76至77頁),且依據卷內通聯紀錄顯示,自97年4月中旬以後,即查無被告繼續使用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受話、傳送或接收簡訊等事實,是被告陳稱: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於97年4、5月間轉讓予朋友一事,即非屬顯不可能,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既無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目前仍為被告所有之物,即不得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為警於97年10月7日在其上開住處固尚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落因7包(合計驗餘淨重0.41公克)及注射針筒、塑膠鏟、分裝袋及分裝湯匙等物,然被告始終供稱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要與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無關,本院參酌被告於本案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為警查獲之同時,亦因本身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另案於98年3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4703號判決在案,且對該等扣案物諭知沒收銷毀或諭知沒收在案,且上開扣案之毒品重量輕微,其他用品數量亦非多,被告供稱係供己施用一節,尚非屬顯不可能,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既無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海洛因與本件經諭知有罪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有何關聯性,亦無得證明其餘扣案物確係供被告犯本件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是均不得於本案逕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蔡建興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一│如犯罪事實欄│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壹月,未扣案│││一、㈠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如犯罪事實欄│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一、㈡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如犯罪事實欄│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壹月,未扣案│││一、㈢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如犯罪事實欄│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壹月,未扣案│││一、㈣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如犯罪事實欄│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壹月,未扣案│││一、㈤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如犯罪事實欄│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一、㈥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如犯罪事實欄│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壹月,未扣案│││一、㈦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如犯罪事實欄│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壹月,未扣案│││一、㈧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九│如犯罪事實欄│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壹月。未扣案│││一、㈨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十│如犯罪事實欄│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一、㈩所載││└──┴──────┴─────────────────────────────┘(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