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97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8007、8866、8867、9279、10121、1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雖有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明人士,可能使該帳戶流為犯罪集團詐取他人金錢之出入帳戶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4日至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與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年籍之人,而容任對方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另佯以網拍賣家之身分,在網路上張貼拍賣各類商品廣告之虛假訊息,致如附表所示之網拍買家,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均陷於錯誤而下標購物,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合計15名買家共被詐騙新臺幣114,340元)。嗣警方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所辯要以:我的系爭帳戶原為停用已久之靜止戶,當初我因購買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巳○○表示以國泰世華銀行的信用卡繳保險費可以有百分之一的折扣優惠,我才於97年12月初去銀行辦理開啟靜止戶。我於97年12月7日去銀行臨櫃領取系爭帳戶新的晶片金融卡及存摺,並把晶片金融卡之密碼抄在紙條上,而將存摺、印章、晶片金融卡及抄有密碼的紙條一起放在一個包包內。我當天領完帳戶資料後,就去逛特力屋,存摺、晶片金融卡就是在逛特力屋時遺失的。我直到97年12月22日接到警方電話通知時才知道系爭帳戶資料遺失,因為警察要我帶系帳戶存摺到警察局做筆錄,我才去找我前述包包內的存摺,結果發現遺失存摺、晶片金融卡及抄有密碼的紙條,但是印章還在包包內云云。
三、經查: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寅○○等人,遭詐欺集團以虛假之網路拍賣手法詐財,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之事實,有被害人之警詢證詞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拍網頁資料、被害人匯款轉帳之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對帳單等文件在卷可證。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帳戶資料為進出款項之重要物品,應妥慎保管,且應將金融卡密碼牢記心中,或將密碼與金融卡分開保管,不可同置一處,以免金融卡遭人非法盜用。被告上開所辯其金融卡及抄有密碼的紙條放在一起而遺失云云,有違常理,並無可信。且查被告係於97年11月27日辦理開啟靜止戶和變更印鑑,而晶片金融卡係於97年12月4日補發(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北分行98年4月30日國世豐北字第098000036號函在卷可憑),又97年12月7日為週日,並非銀行營業日,被告殊無可能在當日臨櫃領取晶片金融卡,並於同日遺失。又被告何以僅遺失存摺、晶片金融卡及抄有密碼的紙條,他物猶存?且既新領得帳戶資料,理當特別留意存放情形,何以竟遲至97年12月22日接到警方電話通知時,才知道系爭帳戶資料遺失?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⑶關於被告所辯為享繳交保險費折扣優惠利益而開啟使用系爭帳戶一節,證人即保險業務員巳○○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首期的保險費因帳戶扣款轉帳失敗,經通知後,被告於97年12月22日始以現金繳納保險費等語。顯見被告並未在保險費繳納期限前,於系爭帳戶存入款項以供扣款之用。被告若真有意使用系爭帳戶繳款,理應於97年12月22日前,即有注意到系爭帳戶之存放狀態及存款情形,而非一無所悉;況縱被告原本真有使用系爭帳戶繳交保險費之意,此亦不足推翻前述其有提供帳戶資料予人使用之事實(即二者係可併存之事實),是其此部所辯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⑷被告之帳戶資料若係遺失,則被告隨時可申請掛失而凍結原有帳戶資料之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後,指示其匯款至一無法順利操作使用之帳戶內?由此足認系爭帳戶資料應係被告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無訛。⑸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使用他人帳戶?再者,金融帳戶之主要用途係存、提款,而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對於他人利用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或與原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79號),或與原起訴事實相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07、8866、8867、10121、11528號),當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非法使用,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手後,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此類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近年來極為猖獗,實不宜輕縱,且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數目不少,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廖慧如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姓名│遭詐騙之經過│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一│寅○○│上網見有出售新光三越百│97年12月7│3,950元││││貨公司禮券(面額2000元│日下午3時│││││)、太平洋百貨公司禮券│25分許│││││(面額3000元)之拍賣廣││││││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遭詐騙得逞。│││├──┼───┼───────────┼─────┼─────┤│二│辛○○│上網見有出售PSP主機之│97年12月7│4,300元││││拍賣廣告,誤信為真而陷│日中午12時│││││於錯誤,而遭詐騙得逞。│45分許││├──┼───┼───────────┼─────┼─────┤│三│丁○○│上網見有出售「 惠氏 S-26│97年12月7│5,160元││││嬰兒奶粉」12罐之拍賣廣│日下午4時│││││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45分許│││││,而遭詐騙得逞。│││├──┼───┼───────────┼─────┼─────┤│四│戊○○│上網見有出售PS3主機之│97年12月7│7,080元││││拍賣廣告,誤信為真而陷│日晚上7時│││││於錯誤,而遭詐騙得逞。│40分許││├──┼───┼───────────┼─────┼─────┤│五│壬○○│上網見有出售Wii電視遊│97年12月7│5,050元││││樂器之拍賣廣告,誤信為│日晚上8時│││││真而陷於錯誤,而遭詐騙│許│││││得逞。│││├──┼───┼───────────┼─────┼─────┤│六│ 黃敬元 │上網見有出售24吋螢幕之│97年12月7│5,000元││││拍賣廣告,誤信為真而陷│日晚上8時│││││於錯誤,而遭詐騙得逞。│29分許││││││││├──┼───┼───────────┼─────┼─────┤│七│己○○│上網見有出售衛星導航之│97年12月7│7,500元││││拍賣廣告,誤信為真而陷│日晚上8時│││││於錯誤,而遭詐騙得逞。│38分許││├──┼───┼───────────┼─────┼─────┤│八│卯○○│上網見有出售SONY│97年12月7│4,000元││││EricssonT700手機1組│日晚上11時│││││之拍賣廣告,誤信為真而│49分許│││││陷於錯誤,而遭詐騙得逞││││││。│││├──┼───┼───────────┼─────┼─────┤│九│癸○○│上網見有出售中國石油的│97年12月8│21,000元││││油票之拍賣廣告,誤信為│日上午9時│││││真而陷於錯誤,而遭詐騙│30分許│││││得逞。│││├──┼───┼───────────┼─────┼─────┤│十│乙○○│上網見有出售3台PSP主機│97年12月8│12,900元││││之拍賣廣告,誤信為真而│日下午2時│││││陷於錯誤,而遭詐騙得逞│許│││││。│││├──┼───┼───────────┼─────┼─────┤│十一│丑○○│上網見有出售手機1支之│97年12月8│9,000元││││拍賣廣告,誤信為真而陷│日下午2時│││││於錯誤,而遭詐騙得逞。│許││├──┼───┼───────────┼─────┼─────┤│十二│子○○│上網見有出售手機2支之│97年12月8│9,500元││││拍賣廣告,誤信為真而陷│日下午2時│││││於錯誤,而遭詐騙得逞。│34分許││├──┼───┼───────────┼─────┼─────┤│十三│丙○○│上網見有出售手機1支之│97年12月7│4,400元││││拍賣廣告,誤信為真而陷│日下午6時│││││於錯誤,而遭詐騙得逞。│10分許││├──┼───┼───────────┼─────┼─────┤│十四│辰○○│上網見有出售手機及數位│97年12月8│9,000元││││相機之拍賣廣告,誤信為│日上午11時│││││真而陷於錯誤,而遭詐騙│50分│││││得逞。│││├──┼───┼───────────┼─────┼─────┤│十五│甲○○│上網見有出售皮包之拍賣│97年12月8│6,500元││││廣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日│││││誤,而遭詐騙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