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庚○○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
26、942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699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幫助重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曾於97年1月間,因出售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南屯分行開設之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不詳之人對 陳怡全 詐欺取財,經警方及檢察官分別於97年
2、3月間通知到案說明,已知出售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以供犯罪贓款出入所用,並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之可能(上開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於97年5月12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153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仍於97年9月26日以替庚○○介紹娶越南籍配偶,需要籌措相關費用為由,又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徵得庚○○之同意後共同基於幫助犯罪之犯意聯絡,由甲○○看報紙尋找徵求帳戶之廣告,再去電與不詳成年男子聯絡,於同日稍後某時,2人與該不詳男子相約在臺中縣大甲鎮之大甲火車站廣場見面後,將庚○○先前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派遣前來收取之2名不詳男子。嗣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㈠於97年9月27日夜間8時許,以電話向丙○○詐稱:其於東森購物台購物之繳款有誤,貨款是要一次付清,而非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夜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之「7-11」便利商店內,使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將15,999元匯入庚○○之上開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㈡於97年9月27日夜間8時許,以電話向乙○○詐稱:係東森購物台員工,因公司勾選錯誤,要終止合約,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夜間10時5分許,在彰化銀行羅東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將現金92,000元存入庚○○之上開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庚○○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8年度沙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二、甲○○復提議由庚○○出面購買車輛後,再加以變賣,經庚○○同意後,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3日夜間8時許,一同前往臺中縣○○鎮○○路○○號由辛○○經營之「明新機車行」,隱瞞上開欲取得機車加以變賣之真意,由庚○○入內向辛○○表示欲分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意,談妥後,辛○○聯絡金鴻輪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輪公司)之外務人員前來,在該店內由庚○○與金輪公司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由甲○○擔任保證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67,650元,甲○○當場繳付頭期款6,000元,餘款自97年11月15日起至98年9月15日止,每月1期,分11期給付,每期繳付6,150元,致使辛○○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庚○○確有意購買該部機車之意,而於約3、4日後,在該機車行內,將該部機車連同行車執照交付予庚○○。甲○○及庚○○隨即於同月某日,在臺中縣大甲鎮之大甲火車站前廣場,以3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2人此後未再繳付任何分期款,該部機車亦不知去向。
三、己○○於97年9月間某日,閱讀報紙廣告後,去電聯絡,欲向地下錢莊之成員「陳先生」借款,「陳先生」要求己○○提供金融帳戶由其保管,己○○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不法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之可能,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之可能,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重利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同日稍後某時,在臺中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將其先前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陳先生」,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而借得1萬元。其後即有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在報上刊登放款廣告。㈠於97年5月底某日,丁○○在彰化縣○○鄉○○路與彰水路口處,向上開不詳之人借款3萬元,約定利息每10天1期,1期6,000元,預扣7,000元,實得23,000元,該地下錢莊成員因而取得週年利率為900%顯不相當之重利,丁○○遂於97年10月2日將4,000元、於97年10月23日將2,000元之利息匯入己○○上開帳戶;㈡於97年8月初某日, 莊馥褘 在臺中市○○路上某處向上開不詳之人借款5萬元,約定利息每10天1期,每期為8,000元,預扣9,000元,實得41,000元該不詳之人因而取得週年利率為900%顯不相當之重利,莊馥褘遂於97年10月2日將5,000元、於97年10月13日將4,000元、97年11月3日將1,000元利息匯入己○○上開帳戶內;㈢於同月間稍後某日,甲○○及庚○○共同向不詳地下錢莊成員借款,不詳之人趁2人輕率急迫之際,由庚○○於同日稍後某時,在臺中市○○路○段附近之土地公廟,向不詳之人借得30,000元,預扣6,000元,實得24,000元,約定利息每10天1期,1期6,000元,該地下錢莊成員因而取得週年利率為900%顯不相當之重利。甲○○嗣於97年10月13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將6,000元匯入己○○之上開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庚○○、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庚○○、己○○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
坦白承認,並有被告庚○○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新車買賣登記簿影本、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己○○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等附卷可佐。
㈡被害人丙○○、乙○○因受詐騙集團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
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庚○○系爭帳戶內一節,業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執據影本、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執據影本附卷可稽,足認系爭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㈢被害人甲○○、庚○○、莊馥褘、丁○○重利借款之事實,
亦據被害人甲○○、庚○○、莊馥褘、丁○○於警詢指訴稽詳,並有被告己○○上開帳戶之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害人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己○○上開帳戶確實提供他人作為重利之犯案之工具無訛。
㈣被告甲○○、庚○○購買機車後即均未繳納分期付款,並將
上開機車轉賣他人一節,亦據證人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顯見被告甲○○、庚○○於購買機車之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㈤況目前詐欺取財之人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
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騙、恐嚇取財或重利之人欲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必然須知悉該金融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乃當然之理,準此,使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匯款工具之人所使用之帳戶,一定係經過該帳戶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渠等方能確保該帳戶所有權人不會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突然向金融機構申請將該帳戶掛失止付,致渠等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換言之,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人不可能任意使用來源不明、拾得或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以免屆時無法領取詐欺金額,而徒勞無功,灼然甚明。因此使用本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向被害人實施犯罪之人,應獲被告同意使用前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應與常情相符,而堪認定。
㈥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開立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帳戶使
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犯罪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後供被害人匯款之手段,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甲○○、己○○應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但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銀行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己○○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之犯意,分別提供被告庚○○、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上開犯罪集團之人員,已如前述。該犯罪集團之人員並利用被告甲○○、己○○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該犯罪集團之人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或施以高利之借貸,因而匯款至被告庚○○、己○○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從而促成上開犯罪集團犯罪之實現,是被告甲○○、己○○所為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甲○○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如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甲○○、庚○○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甲○○、庚○○2人就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被害人丙○○、乙○○;
己○○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之人重利被害人莊馥褘、丁○○、甲○○、庚○○等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甲○○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己○○幫助重利被害人莊馥褘、丁○○部分,雖未經起
訴,然該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核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甲○○、己○○提供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使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得手後,得以隱藏身分,助長犯罪風氣,又此類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近年來極為猖獗,實不宜輕縱,被告甲○○、庚○○利用動產擔保制度遂行渠詐欺取財犯行,影響交易安全甚鉅,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3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甲○○、庚○○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被告甲○○定執行之刑,併諭知被告庚○○、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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