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6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乙○○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執行羈押。茲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被告後,因被告所涉上揭犯罪,原重罪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羈押期間應自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延長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