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8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鄒勁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3月4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17日9時46分許,在臺北市市○○道○段○○○號前(往東平面道)行駛,行車速度達時速64公里,違反該處速限時速40公里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拍照取證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乃依同上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8百元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書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
三、受處分人異議理由詳如附件。
四、本院經查,本件違規行為係以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拍攝照片取證,觀諸採證照片顯示,違規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清晰可見,且有器號804-309/60010號之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可確認係設於臺北市市○○道○段○○○號(往東平面前)前、拍攝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測速儀無誤;又核該支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之規格及功能,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7月2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7月31日止,此有採證照片及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98年3月25日北市警安分字第09830973600號函所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據此,該儀器所拍攝之取證照片,自堪採信與事實相符。受處分人空言質疑本件採證之測速照相機,委無可取。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於前開時、地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應堪認定,而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1千8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民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