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被告甲○○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右側舌部鱗狀細胞癌第四期併雙側頸部轉移,現於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中,此有童綜合醫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被告於98年3月6日準備程序時插鼻胃管無法陳述,並由家屬以輪椅推入庭。本院爰依職權向該院查詢被告之目前病況,是否可到庭接受審判,經該院於98年3月27日以(98)醫字第0365號函復:「甲○○為舌癌末期接受化療。患者雙側頸部開放性傷口及腫癌細胞,舌部至舌根癌症復發,無法經口舌食,無法以言語表達,不適合出院接受審判程序。」,此亦有上開回函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確有因舌癌末期住院進行化療中,無法到庭接受審判之情。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於被告能到庭前,應裁定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明益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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