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325號
97年度交抗字第1326號97年度交抗字第1327號97年度交抗字第1328號97年度交抗字第1329號97年度交抗字第1330號97年度交抗字第1331號97年度交抗字第1332號97年度交抗字第1333號97年度交抗字第1334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甲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九四號、第二九五號、第二九六號、第二九七號、第二九八號、第二九九號、第三00號、第三0一號、第三0二號、第三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000000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KT號自用小貨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行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無e通機或其他問題)之違規,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依「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通知受處分人應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前補繳,受處分人未依期限補繳,經舉發機關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以受處分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前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觀諸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均在九十六年五月間,舉發機關遲至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始掣單舉發,有各該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舉發機關之舉發顯已逾越法定期間,依法不得舉發,因認原處分機關仍科以裁罰,顯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甲00000000不罰。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就ETC之違規態樣,未申裝e通機誤闖ETC車道,過站時間為違規行為成立之日,本局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時,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繳費,予舉發。另ETC車道通行費未能當場扣款成功時(諸如IC卡餘額不足、非可歸責於用路人之e通機系統故障或非e通機申裝戶誤闖ETC車道等因素),因車道為無人收費車道,無法當場即時繳費,依規費法第十四條後段但書規定:「…屬於各機關學校依法令規定通知繳納者,由業務主管機關訂定繳納期限」,故有「欠費追補繳期」供用路人於期限內依規定繳費之補繳機制,為前述規定之「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之適用,故欠費行為之「行為終了之日」為補繳期限終止日,法理甚明。
㈡再按規費法第十四條規定:「規費於繳費義務人申請辦理第
七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八條各款項目時徵收之。但依其性質係於完成申請辦理事項後,始予徵收者,或屬於各機關學校依法令規定通知繳納者,由業務主管機關訂定繳納期限」,據此,依公路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與本局所訂「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十九點,均有依規費法第十四條但書規定「依法令規定通知繳納者」訂定繳納期限。從而,有「欠費追補繳期」供用路人於期限內依規定繳費之補繳機制,為前述規定「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之適用,故欠費行為之「行為終了之日」為補繳期限終止日,法理甚明。
㈢又按公路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
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十七點:「除第十六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本件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舉發之。從而,舉發權之行使,需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存在,警察機關方有舉發權應及時行使之義務發生。而在電子收費設備之情形,駕駛人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是本件抗告人於補繳期限為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本件並無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三個月期限規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先予敘明。
㈡再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無e通機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乃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製單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亦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四至三三頁)。準此,足證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無e通機或其他問題)之違規行為。
㈢又本件通知受處分人補繳費用之期限為九十六年七月十日;
而受處分人未依限繳費,舉發單位始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製單舉發,此有上揭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四至三三頁)。
㈣據上,本件受處分人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
日、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一日為違規行為,是本件之舉發行為至遲應分別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一日之前為之;而舉發單位遲至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始開單舉發,顯已逾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之規定。至抗告人於抗告意旨中所載之「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繳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係屬行政機關內部作業規則,自不得以該作業注意事項中有「欠費追補繳期」之補繳機制,即遽予推論欠費行為之「行為終了日」,為補繳期限終止日。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由立法機關所制訂之法律,行政機關所制訂之行政規則自不得與法律有所矛盾或予以擴張解釋,此亦為法理所當然。是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之規定「三個月」期限,未經立法機關予以修法延長期間或另設除外規定前,行政機關或職司審判之法院均不得任意予以擴張或變更解釋。
㈤至於本院另案雖有不同見解,惟基於審判獨立,本院之裁判自不受另案裁定之不同結論所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附表┌─┬───────┬───┬────┬───┬─────┬───────┐│編│裁決書字號│違規│違規│舉發│舉發機關│命補繳通知單郵││號│(舉發通知單│時間│地點│日期││局簽收單編號│││字號)││││││├─┼───────┼───┼────┼───┼─────┼───────┤│㈠│52—ZAQ024903│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6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4903號)│8時23│站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0車道││隊││├─┼───────┼───┼────┼───┼─────┼───────┤│㈡│52—ZAQ024906│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6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4906號)│11時17│站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1車道││隊││├─┼───────┼───┼────┼───┼─────┼───────┤│㈢│52—ZAQ024964│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7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4964號)│13時59│站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0車道││隊││├─┼───────┼───┼────┼───┼─────┼───────┤│㈣│52—ZAQ024972│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7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4972號)│17時43│站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1車道││隊││├─┼───────┼───┼────┼───┼─────┼───────┤│㈤│52—ZAQ0000000│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8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5005號)│13時24│站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0車道││隊││├─┼───────┼───┼────┼───┼─────┼───────┤│㈥│52—ZAQ025019│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8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5019號)│16時53│站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1車道││隊││├─┼───────┼───┼────┼───┼─────┼───────┤│㈦│52—ZAQ025047│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9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5047號)│8時29│站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0車道││隊││├─┼───────┼───┼────┼───┼─────┼───────┤│㈧│52—ZAQ025063│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9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5063號)│14時31│站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0車道││隊││├─┼───────┼───┼────┼───┼─────┼───────┤│㈨│52—ZAQ025069│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9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5069號)│16時29│站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1車道││隊││├─┼───────┼───┼────┼───┼─────┼───────┤│㈩│52—ZAQ025143│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21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5143號)│7時56│站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0車道││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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